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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六星期。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女工一詞系原工廠法之用語,為法律用語明確化,爰修正為女性勞工,以資妥當。
二、我國生育率極低已造成整體人口結構失衡、不利國家正常發展,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規定,以保障妊娠婦女與新生兒之身心健康,爰參照國際勞工組織之母性保護公約建議之產假十二週,予以修正本條文。
三、另現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之產假僅有四星期,亦顯不足,爰一併提高至六個星期。
二、我國生育率極低已造成整體人口結構失衡、不利國家正常發展,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規定,以保障妊娠婦女與新生兒之身心健康,爰參照國際勞工組織之母性保護公約建議之產假十二週,予以修正本條文。
三、另現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之產假僅有四星期,亦顯不足,爰一併提高至六個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