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國文等19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

二、受託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定之投資標的或比率、金額限制,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動用基金款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八條閒置資金之運用,或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移轉財產權之限制。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借入款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估價之規定。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會議。

八、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

九、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十、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而擔任信託監察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

二、受託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八條閒置資金之運用,或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移轉財產權之限制。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借入款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估價之規定。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會議。

八、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

九、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十、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而擔任信託監察人。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項次變動,本條援引項次部分亦隨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公告借款契約或借款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且未於期限內調整。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流動性資產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且未於期限內調整。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收益。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受益人名冊,或其設置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據實提供報告資料。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移轉處分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分。

九、受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十、受託機構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未依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辦理公告或申報。

十一、受託機構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通知信託監察人。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公告借款契約或借款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且未於期限內調整。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流動性資產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且未於期限內調整。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收益。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受益人名冊,或其設置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據實提供報告資料。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移轉處分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分。

九、受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十、受託機構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未依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辦理公告或申報。

十一、受託機構違反第五十七第二項規定,未通知信託監察人。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項次變動,本條援引項次部分亦隨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