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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天災發生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及上班通行之必經地區,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無法出勤工作時,雇主應照常發給工資,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亦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
前項所稱天災,指風災、水災、震災或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
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於天災發生停止上班時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提供前項出勤勞工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工作場所因天災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他人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向事業單位回報。
因天災發布停止上班時,雇主有第一項與第四項情形者,得就其照常或加倍發給工資與交通津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天然災害發生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所稱天災,指風災、水災、震災或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
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於天災發生停止上班時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提供前項出勤勞工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工作場所因天災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他人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向事業單位回報。
因天災發布停止上班時,雇主有第一項與第四項情形者,得就其照常或加倍發給工資與交通津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天然災害發生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天災發生時,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無法出勤工作時,雇主應照顧勞工,照常發給工資,不得強迫補班或其他不力處分。
三、第二項「天災」定義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
四、第三項明定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需勞工於天災發生時出勤者,勞雇雙方應事前約定,以維護勞工權益,且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第四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災發生停止上班時出勤者,負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六、第五項明定天災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七、惟因天然災害,致勞工無法出勤,亦難歸責於雇主,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雇主照常或加倍發給工資與交通津貼得給予一定稅賦減免額度,以鼓勵雇主照顧員工。
八、相關配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天災發生時,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無法出勤工作時,雇主應照顧勞工,照常發給工資,不得強迫補班或其他不力處分。
三、第二項「天災」定義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
四、第三項明定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需勞工於天災發生時出勤者,勞雇雙方應事前約定,以維護勞工權益,且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第四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災發生停止上班時出勤者,負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六、第五項明定天災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七、惟因天然災害,致勞工無法出勤,亦難歸責於雇主,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雇主照常或加倍發給工資與交通津貼得給予一定稅賦減免額度,以鼓勵雇主照顧員工。
八、相關配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