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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前項處方調劑時,除受理醫師處方外,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藥品之名稱、劑量、數量、用法、調劑者姓名及調劑日期,並保存三年。
前項處方調劑時,除受理醫師處方外,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藥品之名稱、劑量、數量、用法、調劑者姓名及調劑日期,並保存三年。
立法說明
一、依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藥局藥師可依醫師之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給予病人藥品。惟同法第十八條僅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而對於藥師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給予病人之藥品,並無規定應製作紀錄保存,倘病人因所調劑之藥品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時,將影響其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
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利於醫療事故爭議之調處,藥局屬醫事機構,應製作並保存病人相關資料以供查詢。
三、為確保病人權益,爰此特提案修正藥師法第二十條,增訂藥師調劑藥品時,必須製作紀錄並比照第十八條規定保存三年,以供查詢。
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利於醫療事故爭議之調處,藥局屬醫事機構,應製作並保存病人相關資料以供查詢。
三、為確保病人權益,爰此特提案修正藥師法第二十條,增訂藥師調劑藥品時,必須製作紀錄並比照第十八條規定保存三年,以供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