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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7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國內外各地方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於監測發生第一項第六款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案例,應立即停止該產區該類食品及其加工地(含非該產區)等相關食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此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主動向廠商及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

二、依本法第五項規定,民眾若是食用符合安全容許量標準的乙型受體素肉品,發生中毒事件時,政府應停止該肉品進口,並協助受害者向廠商求償,依此,即使符合國際安全標準的乙型受體素肉品,並不能保證食安無虞。

三、國際主要檢測的項目為碘131、鍶90、銫134及137等,其中,銫137半衰期更長達30年。輻射物質對人的影響和半衰期息息相關,若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時,如發生中毒事件時,國內並無相關條文以保障消費者之安全,日後消費者受害可能求償無門。

四、由於中央之抽檢並非萬能,相關食品安全仍有賴於地方政府執行。爰此,比照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強化各地方主管機關之稽查,監測發生第一項第六款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案例,應立即停止該產區該類食品及其加工地(含非該產區)等相關食品進口,若有相關案件發生,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