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7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期我國詐騙案猖獗,其詐騙件數與財損不斷提高,國人已深惡痛絕,我國政府之公信蕩然無存,為彰顯打擊犯罪與捍衛人民權益之決心,加強人民財產之保障,爰修正第一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另近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使民眾防不慎防。爰增列第五款,明定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

三、第五款所稱之金融事業,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所稱金融機構;所稱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定義之電信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