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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三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將六日修正為三日。
第四十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三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三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始構成「短期離去職役罪」,惟以臺灣地區有限之幅員,交通之便利,通訊之發達,官兵縱因私務有無故離營或逾假未歸情事,亦可於三日內往返,如允六日始構成本罪,將造成部分官兵僥倖心態及部隊運作困擾,影響戰訓本務。參諸美國、德國及韓國法例,同時,衡酌我國軍隊情狀,以逾三日入罪為宜。
二、原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始構成「短期離去職役罪」,惟以臺灣地區有限之幅員,交通之便利,通訊之發達,官兵縱因私務有無故離營或逾假未歸情事,亦可於三日內往返,如允六日始構成本罪,將造成部分官兵僥倖心態及部隊運作困擾,影響戰訓本務。參諸美國、德國及韓國法例,同時,衡酌我國軍隊情狀,以逾三日入罪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