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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土石者。
七、因新(修)建原住民族傳統聚會所、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形式之住宅、教會、機關、學校或公共設施所需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採取土石之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土石者。
七、因新(修)建原住民族傳統聚會所、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形式之住宅、教會、機關、學校或公共設施所需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採取土石之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說明如下: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採取土石,惟僅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非營利行為。
二、另基於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及保存,對於傳統形式之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建築物(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等)之新建或修建所需土石,得列為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以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爰為第七款規定。
三、基於本法維護自然環境及健全管理之目的,前項但書各款除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情事外,均已有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予以規範,因涉原住民族權益及維護其傳統文化,爰增列採取土石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在風災、地震之災後復原過程中,我們不僅救援、安置及重建,也始終秉持「重視原住民文化保存」、「強化原住民生態保育」、「維繫原住民生活傳統」與「善用原住民保留地資源」的原則,不僅要修復受損的部落建築,更要撫慰受傷的原住民族人的心。
五、因為我們不能預測未來還會不會有颱風來襲,所以不將問題解決,危險永遠存在。同時,因為土石流帶來大量砂石,如果在原住民保留地,則由原住民族人在非營利狀況下,可優先申請採用,將這些砂石清走,未來也能將這些土石集中起來,成為砂石銀行,作為部落道路、聚會所、房屋修繕,以及文化藝術裝置品之用。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採取土石,惟僅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非營利行為。
二、另基於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及保存,對於傳統形式之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建築物(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等)之新建或修建所需土石,得列為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以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爰為第七款規定。
三、基於本法維護自然環境及健全管理之目的,前項但書各款除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情事外,均已有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予以規範,因涉原住民族權益及維護其傳統文化,爰增列採取土石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在風災、地震之災後復原過程中,我們不僅救援、安置及重建,也始終秉持「重視原住民文化保存」、「強化原住民生態保育」、「維繫原住民生活傳統」與「善用原住民保留地資源」的原則,不僅要修復受損的部落建築,更要撫慰受傷的原住民族人的心。
五、因為我們不能預測未來還會不會有颱風來襲,所以不將問題解決,危險永遠存在。同時,因為土石流帶來大量砂石,如果在原住民保留地,則由原住民族人在非營利狀況下,可優先申請採用,將這些砂石清走,未來也能將這些土石集中起來,成為砂石銀行,作為部落道路、聚會所、房屋修繕,以及文化藝術裝置品之用。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土地管理及其他與申請案件地點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應許可者,提送審核結果併同申請書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覆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前項申請案件地點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案件地點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土石採取申請人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優先維護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害,及讓原住民族公平分享利益,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