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瓊瓔等32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五,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線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將所得稅額總收入提高為百分之十五、營業稅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以及菸酒稅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作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財源。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由於我國實施十二年國教政策,政策經費需求龐大,若以國民基本教育為地方自治事項,恐造成地方財政負擔,為落實「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之規範,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二、第四項增訂文字,明定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二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