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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智強等18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般公務機密為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有保密義務者。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保密年限不得逾五年,期限屆滿自動解除機密,不得申請延長。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參酌《文書處理手冊》第四十九點,於本法明定「一般公務機密」之法律定義。

三、依據我國現行法令,機密文書區分為本法之「國家機密文書」以及《文書處理手冊》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而以專法明定之國家機密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與「機密」,保密年限分別為三十年、二十年和十年,但列為「密」等之一般機密文書,其法源僅為行政規則,保密年限竟能與「絕對機密」的國家機密相同,達30年,於法理不符。更甚者,若屬重新核定者,其前後保密期限竟能超過30年,顯然企圖以行政規則規避本法保密期限及延長時應經立法院同意之規定。因此為避免政府機關藉重新核定國家機密等級,以原先一般公務機密無保密期限規定,或一般公務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卻和國家機密現行條文最高機密「絕對機密」30年之保密年限相同,來規避原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依照機密等級為不同規定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三項保密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