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21人 113/05/31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廣告、教學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零組件、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陳列、販賣及輸出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納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之罰則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針對網路電商未配合下架不當販賣物品之相應罰則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款次調整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四、原本條第二項有關再犯罰責,依新增款次至第九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