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瑜等2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提供午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法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兒少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採取基本法之位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藉以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

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三、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四、原住民族學校。

五、特殊教育學校。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幼兒園辦理學校午餐之事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適用之學校範圍。

二、由於幼兒園之廚房設施設備需求、餐飲製備過程與其他學校有異,且幼兒園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及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標準規範等規定必須遵守,為避免重複規範,爰訂定第二項,明確指出幼兒園應適用之規定。
第四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有規範可得依循,爰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午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

三、協助、督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辦理。

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

二、為確保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四、為促進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午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協助、督導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午餐供應業務之辦理。

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屬學校午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

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午餐供應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午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午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午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

二、有鑑於營養午餐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學校午餐餐費事宜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主導,為確保各縣市學校午餐餐費能夠依地方特性適度調整,且盡可能依循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彈性調整學校午餐餐費,故特別於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任務中,明定協調所屬學校午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

三、為確保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五、為促進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六、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校午餐供應計畫。

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午餐供應之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相應之條文,並規範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

二、為確保學生及家長的意見得於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中提出,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

三、第三項明定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於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比例及性別比例。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所擬之各項實施方案。
立法說明
為落實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所擬定之各項規劃,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預算之執行效果應列入督導考核。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學校或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推動相關工作者,除應給予督導及協助外,並因其績效之優劣,而給予獎勵或糾正。
第二章
學校午餐之提供與採購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時間,學期期間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則視需求供應。
第十一條
學校提供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供應學生午餐。

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

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提供午餐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午餐供應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午餐供應方式。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午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十二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應以三菜一湯一主食為原則,並應兼顧蔬果與乳品之攝取。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前項之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以安全、衛生及營養為原則,且考量學生基於文化、宗教信仰、身體健康因素,有不同飲食之需求,學校於午餐供應食應予尊重,不宜強迫提供。

二、考量學校午餐製作需要時間製做多道菜色不僅造成人力問題,亦增加食安風險,且為避免廠商間惡性競爭,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供應午餐應以三菜一湯一主食為原則,並應兼顧蔬果及乳品之攝取。

三、農業部為推廣我國國產食材,提出學校使用三章一Q食材(CAS臺灣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或臺灣有機農產品等標章認證、生產追溯二維條碼)補助獎勵金之措施,覆蓋率已達98%,惟考量部分食材並非我國所生產,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午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食材,並建立追溯機制以及配合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三條
學校提供午餐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辦理。

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得提供具備足夠營養成分的午餐,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

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第十四條
學生午餐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午餐費用及補助款、第三項午餐費用、第四項補助款及獎勵、第五項補助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提供午餐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午餐餐費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差異訂定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午餐費用之比率。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供應費用。

五、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六、第六項明定餐費、補助款、獎勵金等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除弱勢學生之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學校午餐採購發生弊端,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採購程序,且不得要求廠商提供不當之行為與待遇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二、為統合各學校午餐採購模式,避免不同學校採用不同契約書,造成採購上困擾之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三、明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
第十六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防止學校午餐採購發生弊端,爰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以透明學校午餐財務收支。
第三章
學校午餐之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學校辦理午餐業務,以至少置一名營養師為原則。

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第十三條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設計菜單。

二、學校廚房衛生安全督導。

三、學校午餐膳食相關業務之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營養師,其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由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學校午餐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為確保學校午餐之提供以及飲食營養教育之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業務,以至少置一名營養師為原則。

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且實務運作中亦有中央廚房協助供餐之情形,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

四、第四項明定營養師之業務。

五、第五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各級主管機關、學校營養師有關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中央廚房、團膳廠商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標準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八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聘請專職人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工作。

前項學校午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學校午餐執行秘書多係要求學校教職員工兼任之,惟實務運作中時常發生由新進的菜鳥教師兼任,致使午餐執行秘書流動率高,且欠缺足夠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聘專責人力負責午餐執行秘書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午餐執行秘書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應聘用校廚。

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高於一比二百五十。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聘用校廚。

二、第二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明定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校廚人數比例上限。
第四章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午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午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登載下列資訊:

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

二、營養標示。

三、過敏原資訊。

四、食材供應業者。

五、食材所具標章。

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

七、團膳廠商。

八、學校午餐成品照片。

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學校午餐登錄平臺內容繁雜,為簡化行政程序、使各自人員就各自負責事項填寫登錄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流程以及應填報之資訊。

二、第一項所指「依其各自負責事項」係指由食材供應業者負責登載主食材原料及產地、營養標示、過敏原資訊、食材供應業者、食材所具標章;食品安全檢驗人員負責登載食品安全檢驗結果、學校及團膳廠商負責登載團膳廠商及學校午餐成品照片。

三、第二項學校提供午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
第二十二條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午餐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並規範檢查頻率及記錄保存年限。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

四、第四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並規範相關人員應參與衛生安全講習之最低時數。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學校係由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提供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學校辦理午餐採購完畢後,應彙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公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訂餐盒或團膳廠商之人員或廠房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二、為確保廠商供餐之內容與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至廠房瞭解衛生情形並做相應處理。

三、考量每個廠商依其人力、廠房規模,所具備供應午餐或食材之量能有所限制,如超出量能供應,恐會帶來食安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午餐採購完畢後,應將採購相關內容(如供應內容、餐數……等)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日後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

四、為使主管機關與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及衛生把關,爰於第四項規定聯合稽查等相關措施。
第二十四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安建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
第五章
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

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關注學生午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課程教案宣導剩食減量。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注重學生剩食之情形,並應透過教案宣導剩食減量。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學校膳食之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對於學校飲食供應之規範係規定於學校衛生法中,自本法制定後,為避免重複規範孳生法律適用疑義,爰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二、不在本法第三條所定「學校」範圍內之學校(如大專院校),仍適用本條所列學校衛生法規範。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