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智倫等17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之一
為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並健全產業發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協助其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業需要並健全產業發展,參酌會計師法相關規定,將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法制化,於第一項規範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上之相關具體事項。

三、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不動產估價師負擔之管理監督之責任。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之指揮監督,依本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協助不動產估價師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第十八條之二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者。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地政、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資源、土地管理與開發、都市計畫、不動產經營、資產管理、測量與空間資訊相關學系、組、所畢業或取得不動產相關學程證明者。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者。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兩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助理人員具備相當知能,爰明定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其中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明列之系所名稱、高等考試名稱於實務上或有調整之可能性,爰規定與所列系、組、所與職系考試及格相關者亦適用之彈性規定。

三、參酌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第二項業務滿兩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四、為保障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工作之估價助理之權益,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得繼續從業並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登錄事宜;如曾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離職,為維持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之穩定性,並確保助理人員具備最新專業知能,應依本法修正後規定重新取得應備資格。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之建立,相關執行細節尚待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請本部備查,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