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先翔等1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經前項規定已延長審議期限而未審議完畢,視為審議通過,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訂定都市計畫法之審議期限,要求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審議完成,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以有效掌握審議時程。然而實務上,許多計畫之審議經常超過法定期限,爰此,監察院曾於九十九年就「各級政府對都市計畫、都市設計之審議,其審議權限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與適法性」專案調查,其指出(以97年度為例),計畫案件在送達內政部後超過2個月未審決者約佔34%,個案平均審議時間為為3.95個月。

二、職是,為加速都市計畫之推展及務實考量審議所需之時間,爰修正「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放寬情形特殊者,延長審議時間從六十天改至一年,然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經延長審議而未審議完畢,視為審議通過,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依本法須經內政部核定之計畫,應於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立法說明
茲因現行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層級過於冗長:目前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案需經鄉(鎮、市)都委會、縣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三級都委會審議通過,審議過程已層層嚴實把關,故為加速都市計畫之實施,增訂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須經內政部核定之計畫,應於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