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健康,完備學校供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推動營養飲食教育,培養學生正確健康飲食習慣、具備自然及永續環境知能,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條所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包含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均適用本法。
二、惟學前教育樣態繁多,其廚房設備需求、餐飲備置過程及供應型態與十二年國教階段學校有所差異,爰未將幼兒園納入本法範圍內。
二、惟學前教育樣態繁多,其廚房設備需求、餐飲備置過程及供應型態與十二年國教階段學校有所差異,爰未將幼兒園納入本法範圍內。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由行政院統籌協調。
二、衛生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學校供餐廚房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
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供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推動國產可溯源食材事項。
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廚餘再利用之推動事項。
五、文化主管機關:各族群、不同社群飲食文化之研究及推廣事項。
六、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農作及飲食文化之推廣事項及規劃。
七、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學校供餐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與應用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及推動。
八、其他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由行政院統籌協調。
二、衛生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學校供餐廚房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
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供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推動國產可溯源食材事項。
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廚餘再利用之推動事項。
五、文化主管機關:各族群、不同社群飲食文化之研究及推廣事項。
六、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農作及飲食文化之推廣事項及規劃。
七、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學校供餐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與應用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及推動。
八、其他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之適用對象為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爰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定為原則性政策法案,涵蓋跨部會權責,涉及其他部會權責時,應由相關部會統籌執行之。
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事項,並做為政策推動之依據。
二、本法定為原則性政策法案,涵蓋跨部會權責,涉及其他部會權責時,應由相關部會統籌執行之。
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事項,並做為政策推動之依據。
第三條
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生供餐及推動營養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於辦理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工作有所依循,爰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辦理。
第四條
學校供餐以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餐。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係指為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辦之事項,爰明定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學校應予以供餐,寒、暑假期間供應方式由學校視學生需要提供。
第五條
學校供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設廚房供餐(以下簡稱自辦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四、外訂盒(桶)餐。
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依前項第一、三款辦理學校供餐。
一、自設廚房供餐(以下簡稱自辦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四、外訂盒(桶)餐。
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依前項第一、三款辦理學校供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方式。
二、學校以自辦供餐,於食材採購、製備及餐食送至學生用餐地點較能掌握其安全衛生,為鼓勵以自設廚房供餐,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之。
二、學校以自辦供餐,於食材採購、製備及餐食送至學生用餐地點較能掌握其安全衛生,為鼓勵以自設廚房供餐,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之。
第六條
學生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用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供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食材運輸、自辦供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前條第二項之補助款、本條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本條第四項補助款、本條第五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用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供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食材運輸、自辦供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前條第二項之補助款、本條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本條第四項補助款、本條第五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供餐係指為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辦理供餐之費用係屬代收代辦費;惟城鄉差距、地方財政及供餐規模等因素均需納入收費考量,爰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主管機關依其規範內容及適當之性質定之。
二、為使學生繳納之餐費盡量回歸食材本身,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食材費用占學生餐費之比率。
三、學校教職員工比照學生餐費參與學校供餐,惟第一項補助不適用之。
四、為縮短城鄉資源差距,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學校主管機關因應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偏遠地區學校指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所定之範圍,此範圍已包括山地及離島地區學校。
五、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運費、自設廚房及集中式廚房設施設備改善、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等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餐費之經濟弱勢學生,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其中經濟弱勢學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突發因素、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等4類)餐費補助,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規定辦理,其賸餘款可用於經濟弱勢學童寒暑假用餐、落實急困學生用餐三級協助機制、照顧偏遠地區學生營養均衡及協助集中式廚房午餐運輸費等相關費用。」,另「供餐食材運輸」可包含供餐食材及由鄰近學校供餐之運送費用。
六、規定餐費、補助款及獎勵,為避免學校挪作其他非提升供餐品質用途,因此規定應專款專用,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之規範。
二、為使學生繳納之餐費盡量回歸食材本身,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食材費用占學生餐費之比率。
三、學校教職員工比照學生餐費參與學校供餐,惟第一項補助不適用之。
四、為縮短城鄉資源差距,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學校主管機關因應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偏遠地區學校指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所定之範圍,此範圍已包括山地及離島地區學校。
五、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運費、自設廚房及集中式廚房設施設備改善、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等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餐費之經濟弱勢學生,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其中經濟弱勢學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突發因素、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等4類)餐費補助,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規定辦理,其賸餘款可用於經濟弱勢學童寒暑假用餐、落實急困學生用餐三級協助機制、照顧偏遠地區學生營養均衡及協助集中式廚房午餐運輸費等相關費用。」,另「供餐食材運輸」可包含供餐食材及由鄰近學校供餐之運送費用。
六、規定餐費、補助款及獎勵,為避免學校挪作其他非提升供餐品質用途,因此規定應專款專用,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之規範。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供餐之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以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前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供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程序,爰第一項明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臺。
二、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臺相關辦法。
二、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臺相關辦法。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供餐品質及營養飲食教育,應召開學校供餐工作諮詢會。
前項學校供餐工作諮詢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供餐工作諮詢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推動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餐工作,促進學校提升供餐品質及營養飲食教育,教育部已成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工作諮詢會」,並於112年9月26日頒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工作諮詢會設置要點」。該會任務為就學校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計畫、方案、措施、跨部會協作等事項,提供國教署諮詢意見。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供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供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供餐及營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與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學校供餐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與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參與提高透明度、嚴謹流程與完善規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辦理及監督,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另因營養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營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供學校辦理供餐工作有所依循。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輔導會組成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率,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主管學校供餐辦理相關業務。另學校供餐輔導會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為維護學校供餐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為制度上應改進之處,在評選階段更應嚴格把關,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及明定家長及性別比例。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輔導會組成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率,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主管學校供餐辦理相關業務。另學校供餐輔導會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為維護學校供餐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為制度上應改進之處,在評選階段更應嚴格把關,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及明定家長及性別比例。
第十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供餐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營養飲食教育、學校供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維護學校供餐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為制度上應改進之處,在評選階段更應嚴格把關,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明定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召開學校供餐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及明定家長及性別比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一至二人專責管理及督導學校供餐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分配並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營養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
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供餐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分配並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營養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
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供餐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學校供餐工作,統籌學校供餐行政工作且須營養衛生專業,因此學校主管機關有必要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各校之供餐行政業務,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學校主管機關辦理供餐業務應指定專責單位及並置專業人員。
二、我國近年歷經多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引發國人對於健康飲食品質之日益重視,同時亦體認到健康飲食教育之重要性,考量學校供餐,應符合衛生、安全、營養之條件,並應實施營養教育,因此學校供餐需營養專業人員執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實施、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參考日本學校營養師編制基準,以供餐人數配置,較符合實際作業所需。
三、考量學校由鄰近學校供餐、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外訂盒(桶)餐者或有置營養師之需求,並為縮短城鄉資源差距,偏遠地區學校無法得到照顧,第三項規定得以跨校合聘營養師方式,保留由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作適度配置機制,例如可以行政區為單位合聘,亦可減少因少子化班級數降低而須調整員額之困擾。
四、考量學生健康須透過膳食管理來完善飲食衛生並提供學生營養健康照護,提升供餐品質,第四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
五、考量學校營養師職責繁重不一,且尚有其他學校或主管機關有支援需求,爰第五項規定除負責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秉權責訂定合法適當之人力統籌運用計畫,協助支援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供餐業務。
二、我國近年歷經多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引發國人對於健康飲食品質之日益重視,同時亦體認到健康飲食教育之重要性,考量學校供餐,應符合衛生、安全、營養之條件,並應實施營養教育,因此學校供餐需營養專業人員執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實施、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參考日本學校營養師編制基準,以供餐人數配置,較符合實際作業所需。
三、考量學校由鄰近學校供餐、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外訂盒(桶)餐者或有置營養師之需求,並為縮短城鄉資源差距,偏遠地區學校無法得到照顧,第三項規定得以跨校合聘營養師方式,保留由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作適度配置機制,例如可以行政區為單位合聘,亦可減少因少子化班級數降低而須調整員額之困擾。
四、考量學生健康須透過膳食管理來完善飲食衛生並提供學生營養健康照護,提升供餐品質,第四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
五、考量學校營養師職責繁重不一,且尚有其他學校或主管機關有支援需求,爰第五項規定除負責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秉權責訂定合法適當之人力統籌運用計畫,協助支援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供餐業務。
第十二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指定一人兼任學校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工作。
學校自辦供餐應聘廚工,供餐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供餐人數每一百人應配置廚工一名;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廚工與供餐人數比例得逐年調降,並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五年內達成。
學校自辦供餐應聘廚工,供餐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供餐人數每一百人應配置廚工一名;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廚工與供餐人數比例得逐年調降,並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五年內達成。
立法說明
一、考量辦理學校供餐工作從食材採購、菜單開立、營養計算、廚房設備維修、衛生及人員管理,均需專業人員負責,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工作。
二、明定學校自辦供餐者,應僱用廚工,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學校與渠等人員所定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標準。另為降低學校廚工勞務工作負擔及流動率,並參酌日本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工與學生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爰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目標,學校自辦供餐廚工人數配置,尊重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訂定學校廚工資格條件、工作管理(包括健康檢查)及福利等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規範之內容,以適當之性質定之。
三、考量國內人口老化現象的持續加劇的影響,勞動市場將面臨勞動力短缺與老化之衝擊,絕非短時間能獲得改善,故目標以階段性達成較為可行,緩衝期定五年。
二、明定學校自辦供餐者,應僱用廚工,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學校與渠等人員所定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標準。另為降低學校廚工勞務工作負擔及流動率,並參酌日本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工與學生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爰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目標,學校自辦供餐廚工人數配置,尊重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訂定學校廚工資格條件、工作管理(包括健康檢查)及福利等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規範之內容,以適當之性質定之。
三、考量國內人口老化現象的持續加劇的影響,勞動市場將面臨勞動力短缺與老化之衝擊,絕非短時間能獲得改善,故目標以階段性達成較為可行,緩衝期定五年。
第十三條
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供餐菜單之設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供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學校供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供餐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學校供餐菜單之設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供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學校供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供餐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學校供餐,應以安全衛生營養為原則,並因應學生不同飲食需求,例如其文化、宗教或身體健康,對於食物有不同忌諱者,學校在供餐時應尊重不宜強迫,並保留選擇機會。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供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三、為使學校供餐食材具有一定之品質,且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供餐之連結,於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之食材,應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若經驗證之農產品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溯源農產品,應檢附證明,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為保障食材安全及來源可溯,防範不肖廠商魚目混珠,爰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供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三、為使學校供餐食材具有一定之品質,且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供餐之連結,於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之食材,應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若經驗證之農產品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溯源農產品,應檢附證明,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為保障食材安全及來源可溯,防範不肖廠商魚目混珠,爰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或設備等其他回饋。
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學校供餐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學校供餐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發生舞弊之情事,明定學校供餐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採購,不得對廠商有不當之行為及待遇。
二、目前教育部已訂定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供各校採用,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遂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辦理採購,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增加其拘束性及強制力。
三、學校供餐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並依該法所規範之財物為生鮮農漁產品除外之各種物品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對生鮮食材採購已有特別釋例,公立偏鄉小校可依其規定辦理。
二、目前教育部已訂定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供各校採用,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遂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辦理採購,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增加其拘束性及強制力。
三、學校供餐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並依該法所規範之財物為生鮮農漁產品除外之各種物品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對生鮮食材採購已有特別釋例,公立偏鄉小校可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四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與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四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與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明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及應進行之檢查機制,檢查紀錄應予以保存。查《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保存期間為三年,且考量每年學校廚房實地輔導訪視需檢視前一年度檢查紀錄之缺失改善情形,爰建議修正其紀錄應保存三年。另學校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以落實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保障學生健康。
二、為強化學校餐飲從業人員衛生知能,第二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學校供餐相關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三、為落實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其餐飲從業人員仍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爰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四、為使學校主管機關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第四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抽驗供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五、考量學校供餐有別於一般食品業者,其管理機制應符合學生供餐管理需求,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強化學校餐飲從業人員衛生知能,第二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學校供餐相關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三、為落實學校餐飲衛生管理,其餐飲從業人員仍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爰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四、為使學校主管機關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第四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抽驗供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五、考量學校供餐有別於一般食品業者,其管理機制應符合學生供餐管理需求,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六條
學校採外訂盒(桶)餐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一次。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證學校供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之品質,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爰明定其廠商應符合之規定,及學校應進行之管理事宜。
二、為使學校主管機關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並抽驗供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二、為使學校主管機關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並抽驗供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第十七條
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得於契約中定明由廠商登載,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得於契約中定明由廠商登載,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一、為使學校供餐供應資訊透明化,供家長查詢學校供餐情形,並建立食材溯源機制,為食品安全把關,而現行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已規定應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爰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及符應現況午餐資訊揭露及食安追蹤追溯之目的,明定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二、賦予學校辦理學生供餐皆應登載相關供餐資訊之責,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可由學校或供應商登載,基於本法對於廠商無拘束力,惟可透過學校與廠商契約關係約定,並仍負督導之責。
二、賦予學校辦理學生供餐皆應登載相關供餐資訊之責,參考《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可由學校或供應商登載,基於本法對於廠商無拘束力,惟可透過學校與廠商契約關係約定,並仍負督導之責。
第十八條
學校得以學校供餐為主體,運用教育方法,透過學校課程推動營養飲食教育,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攝取適切營養,維持身心健康。
二、養成良好飲食習慣。
三、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四、學習感恩惜食。
五、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六、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營養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營養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一、攝取適切營養,維持身心健康。
二、養成良好飲食習慣。
三、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四、學習感恩惜食。
五、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六、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營養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營養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立法說明
一、規範學校營養飲食教育推動目標應包括攝取適切營養,維持身心健康、養成良好飲食習慣、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學習感恩惜食、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等目標。
二、學校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推動營養飲食教育。
三、為鼓勵提升營養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及獎勵。
二、學校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推動營養飲食教育。
三、為鼓勵提升營養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及獎勵。
第十九條
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防止發生舞弊之情事,已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以透明學校供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一、為輔導學校辦理學校供餐、鼓勵實施並提高效率,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之獎勵及辦理不善者之限期改善或議處。
二、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優異或不善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如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工友管理要點、或契約等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獎勵或議處。
二、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優異或不善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如依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工友管理要點、或契約等規定,對相關人員予以獎勵或議處。
第二十一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餐部分,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法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明定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二、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條文已於本法相關條文規定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已於第十五條規定。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於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於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已於第十一條規定。
(五)《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已於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九及第十條規定。
(六)《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已於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已於第二十條規定。
二、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條文已於本法相關條文規定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已於第十五條規定。
(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於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於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已於第十一條規定。
(五)《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已於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九及第十條規定。
(六)《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已於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已於第二十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多元而複雜,執行面無法於母法鉅細靡遺規範,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之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