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應全額補助地方主管機關開設專聘教師認證研習,現職之專聘教師應於每一聘期內更新認證。

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認證,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參照往年推動情形,地方主管機關缺乏辦理專聘教師聯合甄選之誘因,依據現行代理代課教師甄選實務,考量行政成本、甄選參與程度、志願誘因等因素,偏遠學校多以各校自辦甄選為主,且有相關法規可確保公平性。

(二)考量偏遠學校需求多元性高,各校自辦甄選可保持現場需求的主體性,有利於學校選擇最適當人選。爰此將偏遠學校自行甄選之代理教師納入條例保障範圍並放寬專聘教師資格,納入不具合格教師資格者。

(三)修正後本條例相關條文之「代理教師」及「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專聘教師)定義相互準用。

二、修正第二項,因偏遠地區學校需求不僅多重科目的教學專長,更仰賴「做中學」因地制宜,應透過定期研習機制形成浸潤式培訓系統,持續支持專聘教師在職期間的專業發展。

三、修正第三項,搭配前項聘期更新認證,區別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規定,使地方主管機關仍能確保專聘教師品質。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前條第一項聘任之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不受次數限制;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者,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僅針對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代理教師,其再聘次數不受「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配合前條修正,所有依前條第一項聘任之代理教師,其再聘均得不受次數限制。

二、修正第二項,原條文補助課程並未適用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之現職代理教師,恐有代理教師權益保障不均等之疑慮。

三、修正第三項,延續原條文第二項精神,以偏遠學校服務年資做為取得教師資格要件。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人數稀少,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教學場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前項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偏鄉地區兒童數量受設籍戶數、實際居住情形及就學型態等因素影響多有不同,明定一定數額之限制,恐無法落實本條例之目的,因應偏鄉地區實際教育需求,爰修正本項文字,由主管機關就實際情況進行行政裁量。

二、增列第四項,因第三項所稱合法建築物,係以建築法之規定為限。惟偏遠地區受區位、地形地勢及在地傳統文化特色等因素影響,許多既有建物尚未能取得合法證明文件,為避免影響兒童就學權益,爰參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十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列本項,明定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得以建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實際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公開檢討事項並據以制訂偏遠地區學校發展計畫,跨域整合資源,促進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作為偏遠地區學校政策與推動發展依據。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偏遠地區人口結構老化、交通不便、資源不足及社會發展遲滯等諸多不利之因素,除影響地區教育發展外,其中國土發展範疇內更應考量全國性、區域性的保育、經濟、城鄉、運輸等相關問題。因此,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問題,國家應以中央高度跨域整合資源,並定期檢討,據此回應地區居民實際需要,提供特別措施及必要資源,落實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教練、護理師或護士、社會工作人員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聘用之行政人力,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偏遠地區學校功能建置,除教師外,亦有教練、護理師或護士等專業人員,另有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聘用之行政人力(如幹事、營養師、舍監、工友、司機、廚工……等),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修正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