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盧縣一等1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或公務機關之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或要求之公務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等資料提供予相關公務機關,其製作皆需人力及行政成本,該成本皆由醫療機構吸收,不僅與使用者付費之概念有違,更恐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故增訂醫療機構亦得向來文要求提供之公務機關收取必要行政費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