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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鴻薇等23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停止假期致勞工之交通運輸等額外成本,應由雇主發給。
前項雇主停止勞工假期,勞工認停止假期並繼續工作,可能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危險,勞工得予以拒絕。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本條第一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二、臺灣之颱風、地震頻繁,本條要求當雇主於勞工休假時,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緊急召回出勤。然,雇主召回雖有加倍發給工資,交通運輸等額外成本亦應由雇主負擔,包含車票、機票及其他支出,避免雇主濫用緊急召回。

三、另亦於勞基法本條新增勞工因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危險之退避權,當出現天災導致勞工通勤有危險性時,勞工可以拒絕出勤,保障勞工的權益。雇主不得對勞工予以不利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