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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洪申翰等16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有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者,各該機構之未擔任主管職務員工代表合計至少一人。
四、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前項第三款員工代表,應由醫療財團法人所設醫療機構及附設其他機構之員工直接選舉產生。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及自監察人卸任轉任之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職之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其當屆任期計為連選連任之第一任。
立法說明
一、按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醫療收入係來自於社會,且須提撥結餘一定比率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等公益事項,且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領有醫療服務等相關費用,並得依規定享有稅賦減免。準此,醫療財團法人實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及社會期待。為求醫療財團法人治理之健全發展並符合社會期待,宜就其董事長連選連任次數予以限制,以避免形成「萬年董事長」而無益於法人治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並增訂第七項關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二、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將社會公正人士及醫療財團法人下設機構之未擔任主管職務員工代表納為董事會成員,以擴大社會與機構員工對醫療財團法人事務之參與,俾利活絡董事會成員之組成並強化法人治理效能。

三、未擔任主管職務員工係指不具行政主管職務、未領有主管加給或其他類似津貼之員工,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其選出方式。

四、為發揮監察人之功能,強化其專業性及獨立性,避免監察人轉任董事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爰修正現行第三項但書關於監察人卸任轉任董事之規定,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