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翁曉玲等16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四條之二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並作文字上修正。

二、目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處罰對象係已被投資的廣電事業為主,而非處罰持有廣電事業股權之政府、政黨、黨務人員等行為人,處罰對象不合理,亦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爰修法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