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思銘等18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藏匿外國人。

二十一、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台失聯移工已累計高達八萬五二二九人,失聯移工可能被雇主或就業服務機構,先藏匿後再非法僱用。然現行法令對於藏匿之懲處規定,卻是藏匿達到某一定人數或比率時,才會施以懲處,且此懲處亦僅針對雇主。故除讓有心犯行者,心存僥倖藏匿某一人數之移工外,對於就業服務機構亦無相關罰則。

二、爰提案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將藏匿外國人列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發生之情事之一。

三、原第一項第二十款,移列為第二十一款。

四、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藏匿外國人。

五、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六、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七、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九、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五、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令對於藏匿之懲處規定,是藏匿達到某一定人數或比率時,才會施以懲處,然此藏匿行為不應以數量多寡為懲處依據,亦會讓有心犯行者,心存僥倖藏匿某一人數之移工。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並增列第四款。

三、原第四款至第十六款,因增列第四款,故款次皆往後移列變更。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因第四十條新增第二十款。

二、爰提案增訂本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文字。

三、第三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