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冠廷等24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社群媒體業者、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將原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範圍擴增至社群媒體業者,以因應新型資訊傳遞方式對而兒少使用者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六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以正體中文定期發布透明度報告供大眾查閱,並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代表人或指定代理人、資料處理中心位置、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營運規模類型。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為內容自律之數量,及採行之措施,並按採行措施之理由分類。

三、自律行為準則或加入協同自律機制之自律規範。

四、與第三方事實查核組織之合作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達一定規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透明度報告內容、格式、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規模認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每年以清楚易懂之方式,公告透明度報告(transparency report)之義務,提供營運資訊、自律規範及第三方事實查核合作等內容,供公眾查閱。

三、考量規模較小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社會性系統風險較小或法遵能量不足,爰基於服務提供者種類或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客觀原則考量,豁免其透明度報告義務。

四、透明度報告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禁止於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提供下載與更新服務。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增列第九十四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未發布透明度報告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