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思銘等22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05/08 內政委員會
羅廷瑋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高金素梅等21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24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7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19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19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8人 113/12/13 提案版本
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修正通過)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1、 修正通過。2、 除第一項修正為:「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二、滿七十歲人。三、精神耗弱或
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3、 內政部補充立法說明如下:「1、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責任及其處罰,考其立法理由(與刑法第二十條相同)應係:瘖啞有生而瘖啞者,有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生而瘖啞,乃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普通無異,則不能適用此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號解釋(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非屬之),以及司法院(七十三)廳刑一字第七二七號函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二、為維持及符合上開減輕責任(處罰)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並避免涉有歧視意涵,以貫徹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及人格權之維護,爰將『瘖啞人』修正為『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聽覺、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一、聯合國在2006年通過了「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以此消除對於身心障礙人士的歧視。我國亦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保障身心障礙人士在日常生活的一切權利有受到完整保障。

二、身心障礙權利公約宗旨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然而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仍使用「瘖啞人」之歧視文字,顯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及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所欲達成之平等精神。

三、為貫徹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及人格權之維護,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公證法第七十四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修正草案。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或非經相關主辦單位授權,購買運輸票、遊樂票券、藝文票券、運動競賽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其他娛樂休閒票券或商品折扣票券,並以轉售或搭售方式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黃牛銷售事件仍層出不窮,被用以營利之商品內容亦日趨多樣,或與其他不同類之商品搭售獲利,以逃避單獨轉售黃牛商品之懲處。故除需包含更多可能被用以不法圖利之商品內容外,亦需將不同之販售獲利方式列入,並提高最低罰鍰。另亦須考量由相關主辦單位所授權之合法販售。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二款相關文字。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修正通過)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1、 修正通過。2、 除序文修正為「「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3、 內政部補充立法說明如下:「為提高懲罰嚇阻效果,爰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票、遊樂票券、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而意圖轉售營利者及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轉售圖利者」是指有既遂的行為才能加以處罰,若為意圖轉售,在「轉售圖利」尚未既遂前的未遂階段,則無任何約束力。

三、為有效遏止黃牛亂象,應在有「意圖高價轉售牟取暴利或營利」之實,即可規範,俾使未遂及既遂階段皆可受到相關處罰。

四、爰修正本條文字,將兜售階段黃牛納入取締範圍,擴大管理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等相關社會參與活動,並增加「意圖轉售營利者」,在未遂及既遂階段皆可規範及處罰。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票、遊樂票券、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而意圖轉售營利者及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第六十四第二項規定之票券種類,並增加「意圖轉售營利者」。

三、查現行條文「轉售圖利者」是指有既遂的行為才能加以處罰,若為意圖轉售,在「轉售圖利」尚未既遂前的未遂階段,則無任何約束力。

四、為有效遏止黃牛亂象,應在有「意圖高價轉售牟取暴利或營利」之實,即可規範,俾使未遂及既遂階段皆可受到相關處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而意圖轉售營利者及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內容,自原規範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中,再新增「藝文票券、運動票券、醫療票券、餐旅食宿票券、各式休閒及商品票券」納本款對於票券使用之規範。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年制定至今,第六十四條所定之違反行為罰鍰未有任何修正調整,恐因此失去立法維繫社會秩序之作用原意,是以修正提高至處新臺幣三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醫療掛號之票券而意圖轉售營利者及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超高齡化社會即將來臨,民眾自我健康意識亦大為提高,對於身體不適仍會選擇前往醫院檢查的比例偏高,民眾對於醫療掛號之票券需求高,導致醫院搶掛號的醫療黃牛橫行。以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為例,其婦產科醫師施景中就發現其門診在網路上幾乎都額滿,即便加開名額也無法解決病患掛號問題,惟實際上就診患者與掛號不一致,同樣的情況在不少醫院都有相同的情況,讓醫師們呼籲,「請把機會留給真正需要的人」,顯見醫療掛號之票券黃牛問題之嚴重。

二、為有效保障使用民眾醫療之公平近用權、與國民身體健康權,除明文規定醫療掛號之票券禁止黃牛條款外,亦提高相關行為的罰鍰天花板,對於不法投機份子以示警惕,藉此保障民眾生活便利與相關權利。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醫療掛號之票券而意圖轉售營利者及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民眾自我健康意識亦大為提高,對於身體不適仍會選擇前往醫院就診的比例偏高,民眾對於醫療掛號需求高,導致醫院搶掛號的醫療黃牛橫行。以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為例,其婦產科醫師施景中就發現其門診在網路上幾乎都額滿,即便加開名額也無法解決病患掛號問題,惟實際上就診患者與掛號不一致,同樣的情況在不少醫院都有相同的情況,讓醫師們呼籲,「請把機會留給真正需要的人」,可見醫療掛號黃牛問題之嚴重。

二、為遏止醫療掛號黃牛增添一般民眾掛號看診困難與不公平,與影響國民身體健康權,除明文規定醫療掛號之票券禁止黃牛條款外,亦提高相關行為的罰鍰天花板,對於投機牟利份子以示警惕,藉此保障民眾生活便利與相關權利。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修正通過)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
三、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立法說明
1、 修正通過。2、 條文修正如下: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三、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內政部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一、將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將原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二款。二、為提高懲罰嚇阻效果,爰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三、本法係普通法之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其他特別法律定有關於噪(聲)音之處置或處罰規定,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噪音管制法,應優先適用之,不再適用本法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立法說明
一、般民眾引發之噪音造成諸多負面影響,然現今噪音糾紛案件警方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事件之罰則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惟該罰鍰能產生之遏阻成效不彰,實有檢討之必要。爰此,爰參考噪音管制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噪音事件的相關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一萬元,以強化警惕之效。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立法說明
一、一般民眾引發之噪音造成諸多負面影響,然現今噪音糾紛案件,警方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事件之罰則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為能產生遏阻成效,以維護附近居民或民眾的生活安寧,實有檢討之必要。爰此,參考噪音管制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噪音事件的相關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一萬元,以強化警惕之效。
第八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修正通過)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立法說明
1、 修正通過。2、 除序文修正為:「有
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3、 內政部補充立法說明如下:「為提高懲罰嚇阻效果,爰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蹤或騷擾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來源於跟蹤及騷擾所滋之惡害事件日益增多,然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裁處之罰責過低,致該法恐無法有效嚇阻類似案件發生;此外,本條之規定,僅限於無正當理由之跟追,然騷擾亦為眾多惡害案件之前置階段行為,政府機關若未對此類行為加以箝制,恐無法有效遏止後續之惡害事件發生。

二、為彰顯上開法條維護社會秩序之旨,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罰鍰提高,藉以提高婦幼安全之保障。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騷擾或跟蹤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對未成年人有前二項行為者,加重處罰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112年6月至113年5月警察機關受理跟騷法案件2,895件,其中一般跟騷案件1,792件(占61.9%),家暴跟騷案件1,103件(占38.1%)。受理案件之跟騷行為計7,337次,其中以「通訊騷擾」1,743次(占23.8%)最多,「盯梢尾隨」1,597次(占21.8%)次之,「監視觀察」1,344次(占18.3%)再次之。

二、跟蹤及騷擾事件層出不窮,不僅使許多民眾對於「單獨」出門感到極度不安與恐懼,反覆持續的跟蹤、騷擾,不只是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的恐懼而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外,一些不幸的性別暴力、甚至是更危險的情殺案件,也是以跟蹤騷擾開始。

三、惟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跟蹤騷擾之文義不清以及罰鍰過低,實難嚇阻跟蹤騷擾行為。為保障民眾免於被跟蹤或騷擾之權益,爰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除將跟蹤騷擾行為法文定義明確,若是對未成年人有跟蹤騷擾行為,加重處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蹤或騷擾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來源於跟蹤及騷擾所滋之惡害事件日益增多,然目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裁處之罰責過低,致該法恐無法有效嚇阻類似案件發生;此外,本條之規定,僅限於無正當理由之跟追,然騷擾亦為眾多惡害案件之前置階段行為,政府機關若未對此類行為加以箝制,恐無法有效遏止後續之惡害事件發生。

二、為彰顯上開法條維護社會秩序之旨,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條罰鍰提高,藉以提高婦幼安全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