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魯明哲等16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鑒於近期我國詐騙案猖獗,其詐騙件數與財損不斷提高,除令國人深惡痛絕之外,亦減損我國政府之公信,為彰顯政府打擊犯罪與捍衛人民之決心,並加強人民財產之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最低刑度至三年以上,以及將罰金由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一千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