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促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飲食供給制度之完善,確保學校提供食材之營養及安全,同時兼具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培養學生具備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目的,特制定本法。
關於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關於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相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相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學校:
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其附設幼兒園。
二、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原住民族學校。
六、特殊教育學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其附設幼兒園。
二、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原住民族學校。
六、特殊教育學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適用之學校範圍。
二、考量現行教育體制為十二年國教,將本法適用對象延伸至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建立兒少之正確飲食觀念、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各國多元飲食文化。
二、考量現行教育體制為十二年國教,將本法適用對象延伸至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建立兒少之正確飲食觀念、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各國多元飲食文化。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全國性之學校飲食與飲食教育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督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辦理事項。
三、規劃、促進全國性飲食營養教育及食農教育。
四、其他有關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政策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且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代表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訂定全國性之學校飲食與飲食教育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督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之辦理事項。
三、規劃、促進全國性飲食營養教育及食農教育。
四、其他有關全國性學校飲食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政策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且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食育政策會之代表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食農教育之定義,主要針對食物、飲食及營養方面著手,廣泛地將改善健康、改善飲食自足、教導感激的態度等面向為主要教育標的。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食育政策會」,訂定學校飲食教育政策之綱領性計畫、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及推動,並規劃其他有關促進營養教育及食農教育相關之事項。
二、有鑑於學校飲食教育需要衛生、食材、採購等各項專業知識,並涉及學生需求、家長意見及民間團體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納入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保障公民監督參與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食育政策會每半年需至少開會一次,且應將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公開。
四、有關食育政策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二、有鑑於學校飲食教育需要衛生、食材、採購等各項專業知識,並涉及學生需求、家長意見及民間團體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食育政策會之成員應納入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保障公民監督參與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食育政策會每半年需至少開會一次,且應將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公開。
四、有關食育政策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研擬地方性之學校飲食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應及食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且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代表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包括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且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會之代表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食育推動會」,研擬地方性學校供餐政策、訂定學校供餐及食育推動計畫等。
二、有鑑於學校飲食教育需要衛生、食材、採購等各項專業知識,並涉及學生需求、家長意見及民間團體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納入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保障公民監督參與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食育推動會每半年需至少開會一次,且應將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公開。
四、有關食育推動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明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
二、有鑑於學校飲食教育需要衛生、食材、採購等各項專業知識,並涉及學生需求、家長意見及民間團體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食育推動會」之成員應納入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並明定成員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三、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透明、保障公民監督參與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食育推動會每半年需至少開會一次,且應將代表名單及會議紀錄公開。
四、有關食育推動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明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
第六條
學校應設學校食育推動小組或相當性質之組織,辦理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飲食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小組中,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小組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食育推動小組中,現任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成員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食育推動小組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食育推動小組」。
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之原則,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中提及,兒少表意權係為《兒童權利公約》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在考量兒少的最大利益之下,相關的權利行使都應該考量到這個原則。因此,兒少表意權係指兒少應該要有「表達意見」及「被傾聽的權利」。除了表達意見之外,該意見亦代表一種觀點或經驗,成人在決策過程當中,應該將這樣的意見納入考慮當中。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彰顯兒少表意權之意旨,並使兒童能透過「參與」實踐之。
三、有關食育推動小組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明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
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之原則,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中提及,兒少表意權係為《兒童權利公約》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在考量兒少的最大利益之下,相關的權利行使都應該考量到這個原則。因此,兒少表意權係指兒少應該要有「表達意見」及「被傾聽的權利」。除了表達意見之外,該意見亦代表一種觀點或經驗,成人在決策過程當中,應該將這樣的意見納入考慮當中。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彰顯兒少表意權之意旨,並使兒童能透過「參與」實踐之。
三、有關食育推動小組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明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
第七條
學校辦理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辦理供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辦理供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學校供餐方式多元,為使規範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以自設廚房辦理供餐為原則,惟考量各校未能有充足條件自設廚房,爰同步規定其他辦理供餐之方式。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供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為鼓勵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訂定補助辦法給予協助。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供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為鼓勵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訂定補助辦法給予協助。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八條
學校應設置專職學校營養師,由取得營養師證照者擔任,負責營養管理、飲食衛生管理、健康飲食教育之督導及執行。
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學校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銷、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前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期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學校營養師應規劃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強化健康飲食知能,落實地產地銷、低碳環保及環境永續之概念,提升學生對飲食文化之了解及對自然環境之尊重。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六十班以上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有設置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前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期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職掌業務範疇。
三、第四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員額分配。
(一)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二)有鑒於目前全國仍有許多小校班級數未達二十班而設有廚房之學校,其廚房無營養師管理,幾乎全由學校老師或職員監管,爰明定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三)考量山地、偏鄉及離島地區之營養師人力涵蓋率最低,地方主管機關應特別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以定其最低人力設置標準,俾使各校有合理之營養師人力配置。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職掌業務範疇。
三、第四項明定學校營養師之員額分配。
(一)依據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二)有鑒於目前全國仍有許多小校班級數未達二十班而設有廚房之學校,其廚房無營養師管理,幾乎全由學校老師或職員監管,爰明定班級數未達二十班,如設有廚房之學校,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三)考量山地、偏鄉及離島地區之營養師人力涵蓋率最低,地方主管機關應特別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以定其最低人力設置標準,俾使各校有合理之營養師人力配置。
第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合理配置廚工,其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廚工設置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並建立各地區廚房人力調配制度。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設置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或補助,並建立各地區廚房人力調配制度。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僱用廚工之相關規定。
二、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對於廚工之規範係由地方政府或學校訂之。為使廚工比例合理配置、工作內容標準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對於廚工之規範係由地方政府或學校訂之。為使廚工比例合理配置、工作內容標準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學校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採用食材及供應膳食:
一、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成分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四、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學校得定期或依節慶辦理特色餐食,以提供學生多元化之飲食教育;特色餐食得以早餐週、各國餐食及臺灣族群餐食等多元形式辦理。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採用食材及供應膳食:
一、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成分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四、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學校得定期或依節慶辦理特色餐食,以提供學生多元化之飲食教育;特色餐食得以早餐週、各國餐食及臺灣族群餐食等多元形式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於第二項明定學校選擇食材及供應膳食之原則。
二、為落實淨零碳排、環境永續之精神,得從校園推廣低碳飲食,實踐減碳行動。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學校午餐內容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以減少碳足跡、因應氣候變遷。
三、為兼具學校飲食之營養及尊重多元文化,學校得定期或依各節慶辦理特色餐食,以培養學生正確之飲食觀念,並從中了解各族群及各國文化之差異,爰訂定第三項。
二、為落實淨零碳排、環境永續之精神,得從校園推廣低碳飲食,實踐減碳行動。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學校午餐內容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以減少碳足跡、因應氣候變遷。
三、為兼具學校飲食之營養及尊重多元文化,學校得定期或依各節慶辦理特色餐食,以培養學生正確之飲食觀念,並從中了解各族群及各國文化之差異,爰訂定第三項。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前項契約應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立法說明
參考《學生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明定學校辦理學校供餐之採購契約,並應於契約中載明供應之食品安全衛生。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移至本法,以達到學校供餐帳務管理透明化。
二、為杜絕學校透過辦理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情事發生,爰參考相關法規,於第二項明定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二、為杜絕學校透過辦理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而謀取不當利益之情事發生,爰參考相關法規,於第二項明定限制學校與廠商間之不法行為。
第十三條
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訂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學校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受雇前或每學期開學前二周內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標準準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對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學校飲食場所一次,並予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受雇前或每學期開學前二周內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標準準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對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飲食衛生之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準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督導學校應落實檢查及衛生管理機制,應定時紀錄並保存三年。
三、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及抽驗學校食品衛生安全相關事項。
四、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學校食品安全衛生及飲食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並參加講習。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督導學校應落實檢查及衛生管理機制,應定時紀錄並保存三年。
三、第四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及抽驗學校食品衛生安全相關事項。
四、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學校食品安全衛生及飲食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並參加講習。
第十四條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下列資訊:
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
二、營養標示。
三、過敏原資訊。
四、食材供應業者。
五、食材所具標章。
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
七、團膳廠商。
八、學校供餐成品照片。
學校自辦飲食者,應由供應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
二、營養標示。
三、過敏原資訊。
四、食材供應業者。
五、食材所具標章。
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
七、團膳廠商。
八、學校供餐成品照片。
學校自辦飲食者,應由供應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注意事項》,明定學校應督導供售食品之廠商至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之責、供應學校飲食廠商登載食品資訊之責、學校自設廚房供餐時之食品資訊登載責任、學校對於廠商或供應商登載食品資訊之督導責任。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工作之執行。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弱勢學生之補助。
第十七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案件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
二、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商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一、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
二、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學校或學校供餐供應商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學校違反食材採用規定、學校透過辦理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而謀取不當利益、學校及供應商未依規定登載食相關資訊或學校未依規定負督導之責,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