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志恩等21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健康,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推動飲食教育,培養學生正確健康飲食習慣、具備自然及永續環境知能,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攸關師生營養與健康,為強化學校供餐品質,整合中央及各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學校行政、組織體系、經費的密切配合,使人力、物力、財力等資源能充分提供,期能藉由專法,使學校辦理午餐工作有所依循,並進行監督把關,完備校園供餐體系,平衡城鄉差距,推動飲食教育,培養學生正確健康飲食習慣,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生午餐及推動食育工作。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生午餐及推動食育工作。
第四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時間。
第五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設廚房供應學生午餐以下簡稱自辦午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
四、外訂盒(桶)餐。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得以自設廚房、由鄰近學校供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或外訂盒(桶)餐辦理。
第六條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本條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本條第四項補助款、本條第五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生午餐費用之收取與補助。

二、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比照學生收費。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生午餐。

四、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予以獎勵。

五、補助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之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以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辦理應由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臺,簡化採購行政程序。

二、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品質及飲食教育,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組成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等。

二、「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與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團膳業者代表;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召開、負責業務及成員。
第十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生午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應辦理之事項。

二、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一至二人應專責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業務。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一、自辦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二、自辦午餐且供應本校及他校學生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營養師:

一、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外訂盒(桶)餐。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認定有必要指定學校合聘營養師。

前二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業務。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置營養師之規定及營養師之職責。

二、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
第十二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指定一人兼任學校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工作。

學校自辦午餐應僱用廚工,供餐未滿一百八十人者,以一百八十人計,供餐人數每一百八十人應置廚工一人;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執行秘書或僱用廚工之規定。
第十三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設計學生午餐菜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之原則。

二、學校午餐菜單應符合營養基準,優先採用國產優良農產品,建立追蹤機制。
第十四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或設備等其他回饋。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
立法說明
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公平公開,採購契約依主管機關所定範本為原則,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第十五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四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與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二、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三、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學校採外訂盒(桶)餐者及公辦民營委外辦理人數達五百以上,委辦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訂盒(桶)餐者及公辦民營委外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俾加強衛生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得於契約中定明由廠商登載,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第十八條
學校得以學生午餐為主體,運用教育方法,透過學校課程推動飲食教育,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攝取適切營養,維持身心健康。

二、養成良好飲食習慣。

三、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四、學習感恩惜食。

五、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六、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立法說明
一、學校得透過學校課程推動飲食教育,達成目標。

二、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
第十九條
學校辦理學生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所主管學校辦理學生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立法說明
一、明定對於辦理午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議處。

二、明定對於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第二十一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午餐部分,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條例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定相關法律不適用期限。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