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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6/0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
113/05/17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亦同。
一、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洗錢多是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人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試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其犯罪本質掩飾型、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二種為抽象危險犯、阻礙型為結果犯以及危害型之具體危險犯,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一個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產或財務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及符合本款之要件,爰修正第一款。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阻礙或危害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本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政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箝制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爰修正第二款。
四、本條第三款原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人,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以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免罰;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適用免罰規定,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爰修正第三款。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一個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產或財務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及符合本款之要件,爰修正第一款。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阻礙或危害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本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政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箝制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爰修正第二款。
四、本條第三款原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人,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以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免罰;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適用免罰規定,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爰修正第三款。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立法說明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罪。
十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罪。
十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罪。
十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罪。
十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
立法說明
一、檢視現行條文及我國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反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審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增列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第六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第十三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之罪;第十四款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第十五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罪;第十六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罪;第十七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第十八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三、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現行第十二款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本次修法後之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均以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要件,毋須重複規定,爰刪除第六款、第十三款及修正第十二款。
四、廢棄物清理法四十七條係就「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之罪時,併科以其業務主(即該法人或自然人)各該條罰金之二罰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筆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即含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併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準此,於第六款刪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可透過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達到並罰法人之目的。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與本條規範目的著重之有期徒刑門檻及特定列舉罪名,亦屬有間,爰刪除現行第六款文字。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三、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現行第十二款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本次修法後之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均以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要件,毋須重複規定,爰刪除第六款、第十三款及修正第十二款。
四、廢棄物清理法四十七條係就「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之罪時,併科以其業務主(即該法人或自然人)各該條罰金之二罰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筆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即含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併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準此,於第六款刪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可透過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達到並罰法人之目的。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與本條規範目的著重之有期徒刑門檻及特定列舉罪名,亦屬有間,爰刪除現行第六款文字。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刪除「以上之刑」贅字。
二、檢視現行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
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七款文字。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全文,現行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五、現行第十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第十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包含該條次犯罪之所有項次,考量立法體例一致性,酌修第十款、第十一款文字。
六、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之罪,對法人或自然人處罰之規定,亦無須單獨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七、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雖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惟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九點,要求各國應將資恐罪列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保留第十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十四條修正移列第十九條後,其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爰予刪除。另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犯罪,亦屬高度洗錢風險之犯罪類型,爰於第十三款增訂之。
二、檢視現行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
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七款文字。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全文,現行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五、現行第十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第十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包含該條次犯罪之所有項次,考量立法體例一致性,酌修第十款、第十一款文字。
六、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之罪,對法人或自然人處罰之規定,亦無須單獨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七、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雖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惟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九點,要求各國應將資恐罪列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保留第十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十四條修正移列第十九條後,其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爰予刪除。另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犯罪,亦屬高度洗錢風險之犯罪類型,爰於第十三款增訂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一○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e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五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之定義。
二、為使本法用語集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惟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具支付或金融投資性質之虛擬資產之業者為限。
三、有鑑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係我國二○二一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中所列洗錢弱點高風險產業。為有效控管該風險、並遏止國內使用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之詐騙犯罪,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建置強度等同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稽內控制度,並滿足本法所訂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相關義務。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考量其經營業務型態及遊戲點數本身之特性,似不宜直接將其視為金融機構;或以第三項第五款所謂「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較為適宜。
四、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仍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已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委員會亦於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歐盟成員國境內禁止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之法案,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
二、為使本法用語集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惟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具支付或金融投資性質之虛擬資產之業者為限。
三、有鑑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係我國二○二一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中所列洗錢弱點高風險產業。為有效控管該風險、並遏止國內使用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之詐騙犯罪,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建置強度等同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稽內控制度,並滿足本法所訂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相關義務。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考量其經營業務型態及遊戲點數本身之特性,似不宜直接將其視為金融機構;或以第三項第五款所謂「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較為適宜。
四、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仍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已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委員會亦於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歐盟成員國境內禁止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之法案,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四四○○○二六七○號令,指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亦規定,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併予敘明。
二、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四、第四項配合現行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第四項規定,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五、現行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現行條文漏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
七、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二、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四、第四項配合現行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第四項規定,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五、現行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現行條文漏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
七、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一○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e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五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之定義。
二、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法定貨幣、具有法償性質,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惟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具支付或金融投資性質之虛擬資產之業者。
三、有鑑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係我國二○二一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中所列洗錢弱點高風險產業。為有效控管該風險、並遏止國內使用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之詐騙犯罪,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建置強度等同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稽內控制度,並滿足本法所訂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相關義務。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考量其經營業務型態及遊戲點數本身之特性,似不宜直接將其視為金融機構;或以第三項第五款所謂「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較為適宜。
四、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仍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已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亦於二○二四年一月通過法案,禁止歐盟成員國境內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
二、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法定貨幣、具有法償性質,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惟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具支付或金融投資性質之虛擬資產之業者。
三、有鑑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係我國二○二一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中所列洗錢弱點高風險產業。為有效控管該風險、並遏止國內使用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之詐騙犯罪,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建置強度等同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稽內控制度,並滿足本法所訂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相關義務。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考量其經營業務型態及遊戲點數本身之特性,似不宜直接將其視為金融機構;或以第三項第五款所謂「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較為適宜。
四、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仍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已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亦於二○二四年一月通過法案,禁止歐盟成員國境內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電子支付業。
十九、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事業或人員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電子支付業。
十九、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事業或人員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電子支付業於民國一一○年納入金管會主管之金融機構。爰於第五條列舉金融機構中,新增電子支付業。
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一○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e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五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法定貨幣、具有法償性質,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
四、根據本法第六條所制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第二項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
五、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的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乃係犯罪集團之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以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委員會亦於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歐盟成員國境內禁止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之法案,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一齊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金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捨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中央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
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一○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e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五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法定貨幣、具有法償性質,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
四、根據本法第六條所制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第二項新增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
五、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的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乃係犯罪集團之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以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委員會亦於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歐盟成員國境內禁止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之法案,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一齊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金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捨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中央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
第五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於營業前,應備齊一定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將申請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前項所定之一定文件,以及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或業務招攬,第一次被查獲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名單。第二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完成第一項之登記。第三次以上被查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營業,第一次被查獲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名單,並責令完成第一項之登記。登記完成前,不得營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營業,第二次被查獲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亦處各該項所定之裁罰。
不同法人但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實質受益人、實質控制人相同或可證明為同一自然人者,亦處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之裁罰。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名單,其所應公布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之一定文件,以及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或業務招攬,第一次被查獲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名單。第二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完成第一項之登記。第三次以上被查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營業,第一次被查獲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名單,並責令完成第一項之登記。登記完成前,不得營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營業,第二次被查獲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亦處各該項所定之裁罰。
不同法人但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實質受益人、實質控制人相同或可證明為同一自然人者,亦處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之裁罰。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名單,其所應公布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現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於金管會僅有洗錢防制聲明登記以及指導原則之監理;而融資性租賃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無相關登記制之規定。然前述三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允宜建立起一定之監理機制,授權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為避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廢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
三、就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應備之一定文件、應遵行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後定之。
四、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強制力,對未進行登記而進行廣告或業務招攬者,應予以一定管制。爰於第四項明定,未完成登記而進行廣告或業務招攬者,於第一次被查獲時應予以一定行政罰。以求業者得以完成第一項所定之登記並公告名單,該名單應包括業者名稱及常用別稱。惟避免不肖業者仍心存僥倖,故於第二次被查獲時拉高罰則,並限期完成而第三次以上被查獲者,顯見先前所定之行政罰,及要求其接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理之手段均屬無效,當事人執意違反本法規定而為,則應予以刑罰。
五、另,考量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業者倘直接營業,則其對民眾權益之影響、對金融穩定及秩序之影響甚鉅;且考量或有部分業者僅營業而不進行廣告或業務推廣,故將營業與廣告行為分別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未完成第一項所定登記卻營業者,第一次被查獲時,處行政罰,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名單且責令完成登記。為避免未進行登記者持續營業、妨害金融秩序,故限定完成登記前,不得營業。
六、未完成登記卻持續營業,經第二次查獲者,鑑於其有意規避監理體系要求,源於第六項明定刑責。
七、考量未完成登記而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故於第七項明定若法人違反相關規定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亦應處各項所定之裁罰。
八、有鑒於現行實務上或有同一自然人、或同一群自然人為從事本條所定業務,或為規避本條所定之查獲次數條款,而預先成立、登記數間公司,一旦被查獲則捨棄遭查獲者,以利未來於監理體系之外得營業,爰於第八項規定縱使遭查獲之法人不同,惟各該法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實質受益人、實質控制之人相同或可證明為同一人者,其裁罰應依照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九、就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名單者,其名單所公布之項目除遭查獲者之姓名及常見名稱外,其餘應公布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十、針對目前有許多個人幣商或法人業者,雖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或業務招攬,爰於第四項明定首次查獲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其行政罰並要求其配合本法規定將其納入本法所定監理框架內;惟為避免有不肖業者拒不進行登記而持續營業,故明定第二次查獲者,應處刑罰。
十一、第五項明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即營業者,於第一次查獲時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行政罰,並責令完成登記,登記完成前,不得營業。。
十二、第六項明定未完成登記卻營業之業者,於第二次被查獲時,應予以刑罰。
十三、第七項定明法人兩罰規定。
二、有鑒於現行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於金管會僅有洗錢防制聲明登記以及指導原則之監理;而融資性租賃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無相關登記制之規定。然前述三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允宜建立起一定之監理機制,授權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為避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廢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
三、就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應備之一定文件、應遵行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後定之。
四、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強制力,對未進行登記而進行廣告或業務招攬者,應予以一定管制。爰於第四項明定,未完成登記而進行廣告或業務招攬者,於第一次被查獲時應予以一定行政罰。以求業者得以完成第一項所定之登記並公告名單,該名單應包括業者名稱及常用別稱。惟避免不肖業者仍心存僥倖,故於第二次被查獲時拉高罰則,並限期完成而第三次以上被查獲者,顯見先前所定之行政罰,及要求其接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理之手段均屬無效,當事人執意違反本法規定而為,則應予以刑罰。
五、另,考量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業者倘直接營業,則其對民眾權益之影響、對金融穩定及秩序之影響甚鉅;且考量或有部分業者僅營業而不進行廣告或業務推廣,故將營業與廣告行為分別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未完成第一項所定登記卻營業者,第一次被查獲時,處行政罰,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名單且責令完成登記。為避免未進行登記者持續營業、妨害金融秩序,故限定完成登記前,不得營業。
六、未完成登記卻持續營業,經第二次查獲者,鑑於其有意規避監理體系要求,源於第六項明定刑責。
七、考量未完成登記而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故於第七項明定若法人違反相關規定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亦應處各項所定之裁罰。
八、有鑒於現行實務上或有同一自然人、或同一群自然人為從事本條所定業務,或為規避本條所定之查獲次數條款,而預先成立、登記數間公司,一旦被查獲則捨棄遭查獲者,以利未來於監理體系之外得營業,爰於第八項規定縱使遭查獲之法人不同,惟各該法人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實質受益人、實質控制之人相同或可證明為同一人者,其裁罰應依照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九、就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名單者,其名單所公布之項目除遭查獲者之姓名及常見名稱外,其餘應公布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十、針對目前有許多個人幣商或法人業者,雖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或業務招攬,爰於第四項明定首次查獲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其行政罰並要求其配合本法規定將其納入本法所定監理框架內;惟為避免有不肖業者拒不進行登記而持續營業,故明定第二次查獲者,應處刑罰。
十一、第五項明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即營業者,於第一次查獲時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行政罰,並責令完成登記,登記完成前,不得營業。。
十二、第六項明定未完成登記卻營業之業者,於第二次被查獲時,應予以刑罰。
十三、第七項定明法人兩罰規定。
前條第二項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於營業前,應備齊一定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將申請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前項所定之一定文件,以及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非經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者,不得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
未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定之一定文件,以及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非經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者,不得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
未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現行僅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於金管會有洗錢防制聲明登記以及指導原則之監理;而融資性租賃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無相關監理規定。然前述三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應建立一定監理機制並授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於第四項定明罰則。
三、為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費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
四、第三項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辦法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惟對已成立同業公會之業別,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目前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業者與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未成立同業公會,故未於法中明定,以免窒礙難行。
五、第三項明定境外之業者,如欲於本國營業,必須在我國落地、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方得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二、有鑒於現行僅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於金管會有洗錢防制聲明登記以及指導原則之監理;而融資性租賃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無相關監理規定。然前述三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應建立一定監理機制並授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於第四項定明罰則。
三、為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費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
四、第三項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辦法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惟對已成立同業公會之業別,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目前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業者與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未成立同業公會,故未於法中明定,以免窒礙難行。
五、第三項明定境外之業者,如欲於本國營業,必須在我國落地、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方得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第五條之二
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非經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前條所定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者,不得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
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違反前項規定,未依公司法辦理登記或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第一次被查獲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開其名單,並令其依前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要求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未完成卻仍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與查獲次數,限制其網頁或網站之瀏覽,或要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移除相關之網頁資料。
第二項名單之建置、應公開之資料、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應視情節、查獲之次數、限制網頁或網站瀏覽之方式、程序、移除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後定之。
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違反前項規定,未依公司法辦理登記或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第一次被查獲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開其名單,並令其依前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要求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未完成卻仍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與查獲次數,限制其網頁或網站之瀏覽,或要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移除相關之網頁資料。
第二項名單之建置、應公開之資料、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三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應視情節、查獲之次數、限制網頁或網站瀏覽之方式、程序、移除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我國亦有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副無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嘗試於我國境內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此四類業者,倘欲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應完成第五條之一所定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
三、為避免境外業者不斷於國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以國內再有澳豐基金或JPEX之有詐騙之虞而致民眾權益受損情事發生,爰於第二項明定,就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如未依第一項規定依公司法辦理登記、或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者,於第一次查獲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公布其名單,並要求此類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洗錢放置法令遵循聲明登記。
四、對於已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卻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持續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之境外業者,於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嚴重與否,以及查獲次數,限制其網頁或網站之瀏覽,最嚴重者可要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移除相關網頁資料,以求自廣告、行銷源頭管控,避免國內民眾不斷遭受此類境外業者之廣告、行銷活動影響而持續進行投資而持續受害。
五、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所定公開名單之建置、應公開之資料、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六、就第三項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境外業者之情節予以不同程度之規範,係考量為打擊我國如今所面臨之詐騙案件,或有檢調機關需請求境外業者配合之情事、或有境外業者主動與我國檢調機關合作,共同打擊詐騙犯罪者。對此類主動提供詐欺犯罪偵查協助之業者,考量此類協助或有幫助業者進行正面廣告或宣傳之可能,允宜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定行政裁量權限,故第三項所稱之情節、查獲次數、限制瀏覽或要求移除之方式、程序等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後定之。
二、有鑒於我國亦有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副無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嘗試於我國境內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此四類業者,倘欲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應完成第五條之一所定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
三、為避免境外業者不斷於國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以國內再有澳豐基金或JPEX之有詐騙之虞而致民眾權益受損情事發生,爰於第二項明定,就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如未依第一項規定依公司法辦理登記、或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者,於第一次查獲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公布其名單,並要求此類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洗錢放置法令遵循聲明登記。
四、對於已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卻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持續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之境外業者,於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嚴重與否,以及查獲次數,限制其網頁或網站之瀏覽,最嚴重者可要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移除相關網頁資料,以求自廣告、行銷源頭管控,避免國內民眾不斷遭受此類境外業者之廣告、行銷活動影響而持續進行投資而持續受害。
五、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所定公開名單之建置、應公開之資料、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六、就第三項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境外業者之情節予以不同程度之規範,係考量為打擊我國如今所面臨之詐騙案件,或有檢調機關需請求境外業者配合之情事、或有境外業者主動與我國檢調機關合作,共同打擊詐騙犯罪者。對此類主動提供詐欺犯罪偵查協助之業者,考量此類協助或有幫助業者進行正面廣告或宣傳之可能,允宜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定行政裁量權限,故第三項所稱之情節、查獲次數、限制瀏覽或要求移除之方式、程序等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後定之。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進行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服務、廣告、業務招攬及其他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者,不得在我國境內進行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服務、廣告、業務招攬及擔任投資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備齊一定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將申請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之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項規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公開為黑名單,且金融機構得以暫停或限制違反者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犯第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可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備齊一定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將申請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之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項規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公開為黑名單,且金融機構得以暫停或限制違反者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犯第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可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金管會與數位發展部藉由洗錢防制法遵聲明來兼理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業。然前述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應建立一定監理機制並授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分為業務內容較多元之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以及業務內容較為單純,可透過線下面交的方式,來搓合或買賣虛擬資產交易之虛擬資產場外服務提供者,進行分級登記,並於第三項定明罰則。
三、第一項明定境外之業者,如欲於本國營業,必須在我國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方得進行服務、廣告、業務招攬及擔任投資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
四、為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費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
五、違反第五項登記制度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公開為黑名單,並授權金融機構得以凍結其帳戶資產,以因應虛擬資產去中心化特性,來強化對未於我國落地之違反者進行懲處之手段。
二、現行金管會與數位發展部藉由洗錢防制法遵聲明來兼理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業。然前述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應建立一定監理機制並授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分為業務內容較多元之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以及業務內容較為單純,可透過線下面交的方式,來搓合或買賣虛擬資產交易之虛擬資產場外服務提供者,進行分級登記,並於第三項定明罰則。
三、第一項明定境外之業者,如欲於本國營業,必須在我國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方得進行服務、廣告、業務招攬及擔任投資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
四、為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費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
五、違反第五項登記制度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公開為黑名單,並授權金融機構得以凍結其帳戶資產,以因應虛擬資產去中心化特性,來強化對未於我國落地之違反者進行懲處之手段。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
法務部應建置平台,提供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條所定確認客戶身份程序。
前項所定平台,就其應搜集之資料範圍、查詢之相關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後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所定平台,就其應搜集之資料範圍、查詢之相關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後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於辦理確認客戶身份程序時,需調查許多關於客戶身份之資料;其中以客戶是否名列各國制裁名單、是否有洗錢相關犯罪前科為甚。惟我國目前尚未建置一國家級之資料查核平台,致使相關單位須向民間採購資料庫;各該民間資料庫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備目前尚無定論,而各該資料庫確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定之資料庫或有疑義。為使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及人員於履行第七條所定義務時可免於是否合規之疑慮,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務部應建置國家及平台協助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進行客戶身份確認程序。
三、就該平台所應提供之資訊內容、範圍,以及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及人員加入該平台、申請調閱之程序、方法等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法務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於訂定前,並應徵詢公會之意見。
二、有鑒於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於辦理確認客戶身份程序時,需調查許多關於客戶身份之資料;其中以客戶是否名列各國制裁名單、是否有洗錢相關犯罪前科為甚。惟我國目前尚未建置一國家級之資料查核平台,致使相關單位須向民間採購資料庫;各該民間資料庫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備目前尚無定論,而各該資料庫確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定之資料庫或有疑義。為使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及人員於履行第七條所定義務時可免於是否合規之疑慮,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務部應建置國家及平台協助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進行客戶身份確認程序。
三、就該平台所應提供之資訊內容、範圍,以及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及人員加入該平台、申請調閱之程序、方法等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法務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於訂定前,並應徵詢公會之意見。
第十一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份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定義依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定之。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份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定義依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第二項所列之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係依照FATF公告而訂定。配合FATF自第三十一屆第二次大會(一百零九年二月)起,分別以「應對其採取反制措施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High-Risk Jurisdictions subject to a Call for Action)」、「加強監督國家或地區(Jurisdictions under Increased Monitoring)」之文字用以定義本法所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為免日後FATF針對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定義有所變更,致本法亦須同步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人取得並持有足夠(adequate)、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之注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於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意定信託僅須信託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約定即成立,為確保受託人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之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應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更新所持有之資訊,且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實務上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擔任受託人時,依本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作業辦法,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應確認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相關法規如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故宜由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之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相關資訊。又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法人,倘擔任受託人,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報資訊,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建議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c),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訊保存之年限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揭露其在信託中之狀態,爰增訂第五項。
七、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第五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八、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爰參考本法行政罰規定,增訂第七項。
二、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人取得並持有足夠(adequate)、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之注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於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意定信託僅須信託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約定即成立,為確保受託人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之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應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更新所持有之資訊,且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實務上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擔任受託人時,依本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作業辦法,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應確認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相關法規如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故宜由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之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相關資訊。又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法人,倘擔任受託人,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報資訊,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建議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c),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訊保存之年限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揭露其在信託中之狀態,爰增訂第五項。
七、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第五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八、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爰參考本法行政罰規定,增訂第七項。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之一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於辦理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及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身份資訊,以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在信託終止後,應保存資訊至少五年。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逾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一項所定應取得資訊之範圍、方式、第二項資訊保存之範圍、方式、程序,以及第三項應揭露之資訊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訂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受託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受託人在信託終止後,應保存資訊至少五年。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逾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一項所定應取得資訊之範圍、方式、第二項資訊保存之範圍、方式、程序,以及第三項應揭露之資訊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訂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受託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要求確保意定信託之受託人應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及其他信託服務業者資訊。有鑒於上開建議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在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參據FATF第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以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料保存年限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並參考現行法第七、八、九及十條違反義務之處罰,爰增訂第五項。
二、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要求確保意定信託之受託人應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及其他信託服務業者資訊。有鑒於上開建議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在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參據FATF第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以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料保存年限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第二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並參考現行法第七、八、九及十條違反義務之處罰,爰增訂第五項。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四項前段就為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處分,未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義,爰配合現行做法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本條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
二、亦即,倘規定應申報之貨幣金額為十萬美元,卻有攜入十五萬美元而問申報者,其超過十萬美元規定之部分(五萬美元)應予沒入。
三、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項修正說明。
二、亦即,倘規定應申報之貨幣金額為十萬美元,卻有攜入十五萬美元而問申報者,其超過十萬美元規定之部分(五萬美元)應予沒入。
三、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項修正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鈔」之用詞僅指「鈔券」,不包含「硬幣」,為避免有攜帶或運送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為「現金」,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前段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異,爰配合現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本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
四、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 項修正說明。
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鈔」之用詞僅指「鈔券」,不包含「硬幣」,為避免有攜帶或運送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為「現金」,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前段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異,爰配合現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本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
四、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 項修正說明。
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擔保金,準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海關查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留,爰參據增訂本條前向扣留法令依據,俾茲明確以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故為保障民眾權益、避免不可回復損害,應允許民眾就海關所扣留之物,於提供足額擔保金後將該所扣留物歸還於民眾。爰增訂本條規定,允許民眾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法令依據,俾利實務執行。
二、現行海關查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留,爰參據增訂本條前向扣留法令依據,俾茲明確以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故為保障民眾權益、避免不可回復損害,應允許民眾就海關所扣留之物,於提供足額擔保金後將該所扣留物歸還於民眾。爰增訂本條規定,允許民眾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法令依據,俾利實務執行。
第十三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項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項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為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的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然因現行條文第一項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的洗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其次,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以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係考量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即新臺幣一億元)時,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為上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行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即一億元)之計算,無需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危害合法的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人運用犯罪收入的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的風險。是以,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係考量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即新臺幣一億元)時,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為上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行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即一億元)之計算,無需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危害合法的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人運用犯罪收入的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的風險。是以,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
三、第一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無須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一條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
三、第一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無須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一條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命本人就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來源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本人收受、使用或持有期間之收入或支出顯不相當者。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第三方支付機構申請能儲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帳號。
三、以冒名、假名或其他不實之資訊,規避第七條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
四、以不合交易常規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八條留存必要紀錄之程序。
五、以分批提存通貨交易或其他方式,規避第九條之申報程序。
六、以提供不實資訊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十條之申報程序。
犯前項之罪,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本人收受、使用或持有期間之收入或支出顯不相當者。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或第三方支付機構申請能儲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帳號。
三、以冒名、假名或其他不實之資訊,規避第七條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
四、以不合交易常規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八條留存必要紀錄之程序。
五、以分批提存通貨交易或其他方式,規避第九條之申報程序。
六、以提供不實資訊或其他方式規避第十條之申報程序。
犯前項之罪,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洗錢犯罪本質係規避查緝、阻斷犯罪所得金流之犯罪,為有效打擊洗錢犯罪,於具有特定可疑洗錢表徵,然無法查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時,參照澳洲刑法立法例及我國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之立法模式,課予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罰制裁。
二、現行條文序文之「收入顯不相當」改列為可疑表徵之一,併新增「支出狀況」併同考量,爰新增為第一款。
三、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納入本法應完成確認身分之帳戶,以及第三方支付業者經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非金融事業人或人員,依本法規定須履行確認客戶身分義務,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或帳號者,無異為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程序,亦屬可疑洗錢表徵,亦應包括在本款範圍內,爰修正第二款。
四、以不實資訊(包括假名)、實際與登記不符(包括自然人冒名、法人登記非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及其他方式,均屬規避本法第七條洗錢防制程序之類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避第七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合併之同種類型合併規範,爰修正為第三款。
五、行為人若按交易常規,依法須經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留存紀錄,而將此交易另作安排,以規避留存紀錄(例如:一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者,免為留存交易紀錄,而行為人短時間密集購買數筆未達五十萬元之珠寶及屬之)係屬可疑洗錢表徵,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四款。
六、行為人將大額交易分拆,化整為零或其他安排規避大額交易申報之行為,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五款。
七、行為人安排合法掩飾非法,使負擔防制洗錢義務機構無從發現可疑,或針對機構就可疑之點詢問而告知不實資訊,誤導機構判斷可疑與否,或其他避免之行為,係屬可疑洗錢表徵,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六款。
八、以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九、本條修正後,特殊洗錢罪改以課與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之義務之立法方式,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未遂犯。
二、現行條文序文之「收入顯不相當」改列為可疑表徵之一,併新增「支出狀況」併同考量,爰新增為第一款。
三、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將「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納入本法應完成確認身分之帳戶,以及第三方支付業者經行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非金融事業人或人員,依本法規定須履行確認客戶身分義務,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使用他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或帳號者,無異為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程序,亦屬可疑洗錢表徵,亦應包括在本款範圍內,爰修正第二款。
四、以不實資訊(包括假名)、實際與登記不符(包括自然人冒名、法人登記非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及其他方式,均屬規避本法第七條洗錢防制程序之類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避第七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合併之同種類型合併規範,爰修正為第三款。
五、行為人若按交易常規,依法須經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留存紀錄,而將此交易另作安排,以規避留存紀錄(例如:一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者,免為留存交易紀錄,而行為人短時間密集購買數筆未達五十萬元之珠寶及屬之)係屬可疑洗錢表徵,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四款。
六、行為人將大額交易分拆,化整為零或其他安排規避大額交易申報之行為,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五款。
七、行為人安排合法掩飾非法,使負擔防制洗錢義務機構無從發現可疑,或針對機構就可疑之點詢問而告知不實資訊,誤導機構判斷可疑與否,或其他避免之行為,係屬可疑洗錢表徵,爰規定於本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增訂為第六款。
八、以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九、本條修正後,特殊洗錢罪改以課與行為人真實說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之義務之立法方式,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未遂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以本罪論處,而現行第一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
三、考量現行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處罰條文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
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以本罪論處,而現行第一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
三、考量現行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處罰條文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
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五項規定而予以限制之帳戶,如經確認係因錯誤或經調查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有裁處告誡之必要者,其帳戶或帳號之管控應予以解除。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解除告誡、撤銷暫停、限制功能之認定方式、範圍、程序、作業程序等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五項規定而予以限制之帳戶,如經確認係因錯誤或經調查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有裁處告誡之必要者,其帳戶或帳號之管控應予以解除。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解除告誡、撤銷暫停、限制功能之認定方式、範圍、程序、作業程序等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任何有提供人頭帳戶之嫌疑者,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於裁處告誡後對涉案之帳戶、帳號予以一定功能之限制。其原始目的係為增加帳戶之使用難度,以避免人頭帳戶未來再次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再次成為人頭帳戶。
二、惟實務上仍存有報案人記錯帳戶、詐騙集團提供錯帳號,或其他可能狀況,以致部分未與詐騙集團合作者,因帳戶內有莫名款項匯入而致遭裁處告誡,進而導致帳戶莫名受管制。此外,裁處告誡制度於實務運行上,或有與警示帳戶類似之狀況,亦即有不肖人士基於私人或商務紛爭,而刻意匯款至目標帳戶後再行報案,以致該帳戶遭警示或遭裁處告誡。依現行法規尚無妥適辦法因應相關情事之發生。
三、依現行法規,雖遭告誡處分者可有三十日訴願期間,惟司法調查往往耗時超過三十日,故存有一段時間上落差,或許導致無辜受告誡處分者難以恢復其帳號功能。
四、為避免無辜人士平白受害,或為避免有限制錯帳戶之情事,爰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針對因錯誤、或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予以撤銷其告誡處分並取消相關帳戶限制之規定。
五、現行第七項規定配合移列至第九項。
二、惟實務上仍存有報案人記錯帳戶、詐騙集團提供錯帳號,或其他可能狀況,以致部分未與詐騙集團合作者,因帳戶內有莫名款項匯入而致遭裁處告誡,進而導致帳戶莫名受管制。此外,裁處告誡制度於實務運行上,或有與警示帳戶類似之狀況,亦即有不肖人士基於私人或商務紛爭,而刻意匯款至目標帳戶後再行報案,以致該帳戶遭警示或遭裁處告誡。依現行法規尚無妥適辦法因應相關情事之發生。
三、依現行法規,雖遭告誡處分者可有三十日訴願期間,惟司法調查往往耗時超過三十日,故存有一段時間上落差,或許導致無辜受告誡處分者難以恢復其帳號功能。
四、為避免無辜人士平白受害,或為避免有限制錯帳戶之情事,爰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針對因錯誤、或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予以撤銷其告誡處分並取消相關帳戶限制之規定。
五、現行第七項規定配合移列至第九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本文及第五項規定。
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五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本文及第五項規定。
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五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海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併科以各該條最所訂二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汙染防治法及空氣汙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提高其罰金;考量洗錢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法人之罰金提高至二十倍以下。
二、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鼓勵被告配合調查以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爰新增第二項。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並鼓勵配合犯罪調查而查獲其他洗錢正犯或共犯。又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需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及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於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使前述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應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使得減輕其刑。爰就現行條文第二項酌為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鼓勵被告配合調查以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爰新增第二項。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自動繳交全部特定犯罪所得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並鼓勵配合犯罪調查而查獲其他洗錢正犯或共犯。又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需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及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於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使前述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應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使得減輕其刑。爰就現行條文第二項酌為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報、通報之資料予以分析;為辦理分析業務得向相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必要之資料。
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
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
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移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申報單位之人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人員以及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洩露或交付之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得免除前二項之刑。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基於洗錢防制目的而洩露或交付之關於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不受個資保護法之限制;其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移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申報單位之人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人員以及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洩露或交付之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得免除前二項之刑。
金融機構或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基於洗錢防制目的而洩露或交付之關於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不受個資保護法之限制;其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據FATF第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五點「各國應確保所有持有非營利組織相關資訊之適宜機關或組織能夠有效的合作、協調及分享資訊」、第九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金融機構相關保密法律不應有礙於執行FATF建議」,本點次註釋「須特別注意的是權責機關獲取資訊之能力,俾能展現打擊洗錢或資恐之功能;國內外權責機關間分享資訊;及建議第十三、十六及十七項要求金融機構間分享資訊」。為促進基於防制洗錢為目的之資訊分享,爰增訂第三項,就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洩漏或交付之相關資訊,免除其刑。
三、為加強為防制洗錢目的而為之資訊共享,明定一定範圍內之資訊共享不受個資保護法之限制,且資訊分享應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明定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訂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參據FATF第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五點「各國應確保所有持有非營利組織相關資訊之適宜機關或組織能夠有效的合作、協調及分享資訊」、第九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金融機構相關保密法律不應有礙於執行FATF建議」,本點次註釋「須特別注意的是權責機關獲取資訊之能力,俾能展現打擊洗錢或資恐之功能;國內外權責機關間分享資訊;及建議第十三、十六及十七項要求金融機構間分享資訊」。為促進基於防制洗錢為目的之資訊分享,爰增訂第三項,就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洩漏或交付之相關資訊,免除其刑。
三、為加強為防制洗錢目的而為之資訊共享,明定一定範圍內之資訊共享不受個資保護法之限制,且資訊分享應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明定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訂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洗錢所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業經查獲之洗錢所涉財物(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擴大沒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反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的財產標的,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反洗錢犯罪的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反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的財產標的,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反洗錢犯罪的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使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使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據FATF建議第四十項「其他形式之國際合作」建議「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和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做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增訂第三項,明定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做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二、參據FATF建議第四十項「其他形式之國際合作」建議「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和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做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增訂第三項,明定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做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理機關應確保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被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概念)。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理機關應確保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被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概念)。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須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須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及司法檢察機關之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與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人。我國過去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規定。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之情並監控下,允許以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為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型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語「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任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第三十一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bery)等權力;我國在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1914)的Part I 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的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的毒品犯罪;任何嚴重的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控制下監控。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明定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七、其他必要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及司法檢察機關之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與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人。我國過去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規定。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之情並監控下,允許以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為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型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語「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任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第三十一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bery)等權力;我國在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1914)的Part I 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的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的毒品犯罪;任何嚴重的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控制下監控。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明定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七、其他必要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第二項之查核,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七條第二項之查核,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七條第二項之查核,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該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該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二十八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等權力;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PartI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
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等權力;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PartI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
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查核,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三十一條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