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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經法院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無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者時,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於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之額度內,給付執行法院或法院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並由執行法院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保險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當日應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但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不適用保險利益。
無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者時,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於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帳戶價值之額度內,給付執行法院或法院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並由執行法院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保險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當日應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但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不適用保險利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債權人得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予以強制執行。惟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受強制執行時,受益人將來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亦將受到影響。為確保受益人未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不因要保人之債務問題而受影響,允宜比照德國、日本等外國法例,予以保險受益人一定之介入權。
三、再,保險受益人之介入係為確保自身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不因債權人對要保人執行其財產而受損;且為避免受益人取得介入地位之時點過晚,致使債權人已將保單解約並取得解約金,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受益人取得介入人地位之時點。
四、為使有權介入保險契約者之範圍明確化,介入權人以具名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則。惟考量實務上或有無具名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無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取得介入保險契約之權利。
五、惟保險受益人取得介入權而得以阻止保險契約遭終止同時,仍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清償。為兼顧債權人與介入全人之權益保護,介入權人之介入條件應包含債務之清償,故於第三項前段明定,受益人如欲行使介入權,應以提出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契約帳戶價值之額度之金額為要件,用以替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利益,使保險受益人與債權人各自之權利得以受保護。
六、有鑒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屬重大變更,保險人宜於取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方得變更;且此變更應立即、迅速,以確保受益人之介入權確實生效,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保險人應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方得變更要保人,且該變更應於收受通知當日辦理完畢。
七、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足以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宜長期存在,以免保險契約關係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故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應於知悉第一項之介入事由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八、介入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或有無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利益之情事。為使介入權之規定得以生效,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介入權人,不適用第十六條所定之保險利益。
二、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認債權人得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予以強制執行。惟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受強制執行時,受益人將來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亦將受到影響。為確保受益人未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金之利益不因要保人之債務問題而受影響,允宜比照德國、日本等外國法例,予以保險受益人一定之介入權。
三、再,保險受益人之介入係為確保自身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不因債權人對要保人執行其財產而受損;且為避免受益人取得介入地位之時點過晚,致使債權人已將保單解約並取得解約金,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受益人取得介入人地位之時點。
四、為使有權介入保險契約者之範圍明確化,介入權人以具名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則。惟考量實務上或有無具名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無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取得介入保險契約之權利。
五、惟保險受益人取得介入權而得以阻止保險契約遭終止同時,仍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清償。為兼顧債權人與介入全人之權益保護,介入權人之介入條件應包含債務之清償,故於第三項前段明定,受益人如欲行使介入權,應以提出解約金或投資型保險契約帳戶價值之額度之金額為要件,用以替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利益,使保險受益人與債權人各自之權利得以受保護。
六、有鑒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屬重大變更,保險人宜於取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方得變更;且此變更應立即、迅速,以確保受益人之介入權確實生效,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保險人應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方得變更要保人,且該變更應於收受通知當日辦理完畢。
七、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足以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宜長期存在,以免保險契約關係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故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應於知悉第一項之介入事由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八、介入權人與被保險人間或有無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利益之情事。為使介入權之規定得以生效,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介入權人,不適用第十六條所定之保險利益。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滿足以下各款條件之保險契約,該保險金之請求權利,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已簽訂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或已發生給付之健康保險。
二、其他保險契約,其保險人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一、已簽訂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或已發生給付之健康保險。
二、其他保險契約,其保險人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採債權人得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予以強制執行,故各執行法院目前均有受理對債務人所有之人壽保險進行解約並強制執行之案件。惟各項保險並不相同,以健康險為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考量要保人於購買健康保險保單時,其目的係為保障自己未來疾病、分娩時,或因其而導致失能或死亡時,能獲領保險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權益。
三、復考量各保險契約之差異,部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健康險種,或有該保單解約後,因要保人本身年齡、身體狀況等條件之差異而再無法購買相同保險商品、或其購買保險之價格暴增。且往往要保人購買該保單時,未必可預見自身將於購買保險後身陷債務問題而至債權人對其資產強制執行。為確保民眾購買保單時所欲獲得之保障不致受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所影響,就特定保險種類之保險金請求權不應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此類特定保險包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一年定期人壽保險與已發生給付之健康保險。
四、惟實務上有部分遭強制執行之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甚低,於清償債務尚無顯著實效。然,依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意指,該類保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致使此類保險仍遭強制執行,在杯水車薪、難以清償積欠債務同時,被保險人之權益又遭犧牲。為免此類情形發生,並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有鑒於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統一見解採債權人得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予以強制執行,故各執行法院目前均有受理對債務人所有之人壽保險進行解約並強制執行之案件。惟各項保險並不相同,以健康險為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考量要保人於購買健康保險保單時,其目的係為保障自己未來疾病、分娩時,或因其而導致失能或死亡時,能獲領保險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權益。
三、復考量各保險契約之差異,部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健康險種,或有該保單解約後,因要保人本身年齡、身體狀況等條件之差異而再無法購買相同保險商品、或其購買保險之價格暴增。且往往要保人購買該保單時,未必可預見自身將於購買保險後身陷債務問題而至債權人對其資產強制執行。為確保民眾購買保單時所欲獲得之保障不致受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所影響,就特定保險種類之保險金請求權不應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此類特定保險包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一年定期人壽保險與已發生給付之健康保險。
四、惟實務上有部分遭強制執行之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甚低,於清償債務尚無顯著實效。然,依一○八年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意指,該類保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致使此類保險仍遭強制執行,在杯水車薪、難以清償積欠債務同時,被保險人之權益又遭犧牲。為免此類情形發生,並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取之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