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盧縣一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高金素梅等23人 114/05/09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原住民籍選舉人,得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立法說明
一、增定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我國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且鑑於原住民立委選舉區域遍及全台各地,並考量歷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原住民立委其選舉權人之投票率與區域立委選舉權人相較投票率普遍偏低,實肇因於台灣原住民族地區幅員遼闊、地處偏遠及交通運輸不便;且原住民選舉權人多數雖設籍於原鄉,但是因就學、就業、就醫或其因素而致使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之情況,因此原住民選舉權人無法順利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有鑑於此,爰特增定此但書,依法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訂定移轉投票之相關規定,以維護並實踐憲法上對原住民族之選舉權利。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原住民及離島立法委員當選人,補貼新臺幣五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

二、肇因我國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制度,具有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選舉權人,僅能分別針對山地或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行使投票之權利。又因未加以劃分其選舉區,以致其選舉區涵蓋臺、澎、金、馬等地。

惟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及當選後之服務區域幅員遼闊,精神與勞力、交通所需成本遠大於其他區域立委。又以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中的花蓮縣秀林鄉為例,該鄉面積為1,642平方公里,將近彰化縣面積的1.5倍;另,南投縣信義鄉面積為1,422平方公里,為雲林縣的面積1.1倍,此兩鄉分別為全臺第一及第二大面積鄉鎮。顯見,本條文之選票補助金制定之初即未考量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資格及選區制度特殊性、選舉及服務範圍等客觀問題外,離島的立法委員亦有類似情況亟需解決與回應,現行條文,僅以形式上制定每位立法委員當選人僅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之選舉補助金,反凸顯實質上之不平等,爰針對原住民及離島地區之立法委員當選人其選票補貼金額實有檢討提高之必要。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為保障原住民秘密投票權益,選舉委員會應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查現行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投票實務,如遇一投票所僅一位原住民選舉人投票時,將在徵詢該選舉人之意願後,調整至其他投票所投票,為此種方式僅適用立法委員選舉,如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最小選舉區為村(里),選舉人僅得在同一村(里)內調整,難以於該選舉區之村(里)外另設投票所,致現行條文難以落實,無法保障原住民之秘密投票權益。
第七十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乃是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應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中做妥適的保障,合先敘明。

二、我國選舉方式係採取相對多數當選制,未達最低得票率之缺額必須重新開放國民參與,始能符合選舉之選賢與能用意,如相同的選制卻無正當理由剝奪原住民族人透過補選再次選舉或參政機會,似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國民有依法選舉或被選舉之權有違。

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制度,將原住民立法委員因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必須視同缺額,等於剝奪民意的再次選擇,對原住民族實屬不公。

四、原住民選舉區已分成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及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僅有三席當選名額,如果必須等到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等於該選舉區缺額要達三分之二之絕對多數,方能補選,事實上發生機率不大,本條缺額限制補選等同剝奪原住民參政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得與一般選區有相同補選之機會。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

二、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原住民立法委員。

三、本條文係針對當選人就職前即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民國94年6月4日國民大會修憲後,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從原225席減半為113席次。區域立委部分已改採「單一選區制」。惟原住民立委選舉仍採「複數選區制」。

現行本法規定,原住民立委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之日起,且同一選舉區內原住民立委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准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查原住民立委席次分別為山地原住民三席;平地原住民三席,合計六席僅占全體立委席次中的少數。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故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屬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範疇。故選罷法針對原住民立委於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得進行補選之限制應予以刪除,以適時彌補民意缺口。

另外,原住民立委之選舉區域遍及全國,若遇缺額即進行補選時所耗之國家公帑雖較區域立委之補選為甚。惟中央民意代表本與地方民意代表其代表性懸殊,且考量全國原住民族之區域分部及顧及現有法定16個原住民族均得以公平參與、維護原住民立委選舉公正性,真正落實選賢與能,應採行補選方式。同時,也避免選舉實務上,競選期間有心人士惡意檢舉攻訐、無端羅織罪名,計畫性地透過司法公權來打擊其他候選人之方式來遂行其勝選目的,甚至最後抱以僥倖心態認為若採遞補作式,其無須戮力爭取選民認同而僅需要消極地爭取該次選舉"第四名"票數席位即可。爰鑑於此,原住民立委出缺時,應採行限期補選方式,始能真正體現民主可貴、落實選舉公平並彌補民意缺口。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說明
一、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七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一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合先敘明。

二、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對區域立法委員採取單一選區選舉;而對原住民立法委員採取複數選區選舉。單一選區一有缺額必須進行補選,以免選舉區缺乏民意代表反應選區利益。然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雖採取複數選區,但由於其選舉區屬於全國範圍,共有十六族原住民參與選舉,並依其歸類為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選舉區,每一選舉區當選名額各三名。故原住民立法委員複數選區相當具有獨特性,絕對多數的缺額補選限制等於要求原住民立法委員缺額不用補選,且可能讓族群的代表性受損,故應賦予與區域立法委員同一補選規定,以補足其族群之代表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保障原住民參政權。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改移至第二款。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選出者。

四、本條係針對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

民國94年6月4日國民大會修憲後,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從原225席減半為113席次。區域立委部分已改採「單一選區制」。惟原住民立委選舉仍採「複數選區制」。

現行本法規定,原住民立委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之日起,且同一選舉區內原住民立委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准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查原住民立委席次分別為山地原住民三席;平地原住民三席,合計六席僅占全體立委席次中的少數。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故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屬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範疇。故選罷法針對原住民立委於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得進行補選之限制應予以刪除,以適時彌補民意缺口。

另外,原住民立委之選舉區域遍及全國,若遇缺額即進行補選時所耗之國家公帑雖較區域立委之補選為甚。惟中央民意代表本與地方民意代表其代表性懸殊,且考量全國原住民族之區域分部及顧及現有法定16個原住民族均得以公平參與、維護原住民立委選舉公正性,真正落實選賢與能,應採行補選方式。同時,也避免選舉實務上,競選期間有心人士惡意檢舉攻訐、無端羅織罪名,計畫性地透過司法公權來打擊其他候選人之方式來遂行其勝選目的,甚至最後抱以僥倖心態認為若採遞補作式,其無須戮力爭取選民認同而僅需要消極地爭取該次選舉"第四名"票數席位即可。爰鑑於此,原住民立委出缺時,應採行限期補選方式,始能真正體現民主可貴、落實選舉公平並彌補民意缺口。

五、第四項所列之款次,因為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刪除,而予以修正。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立法委員的制度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賦予原住民族額外保障,合先敘明。

二、此外,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制原住民選舉區之議席缺額補選門檻規定,忽略了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已自第7屆產生變化,區域立法委員已由複數選區轉變成單一選區,單一選區每一選舉區應選名額1名,並規範遺任任期達一年以上即可進行補選。惟原住民族選區,仍要求達到應選名額一定比例,才可進行補選,顯不合理。基於「相同事情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將一般選區與原住民選區補選制度做統一之規範,爰修正本條。

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均屬於選民直接於選舉區內投票產生,及與依政黨名單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不同,基於同屬民意直接選舉產生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如有缺額則須採取一致之補選規定,不宜限制採取複數選舉區之原住民立法委員之補選必須其選舉區缺額達到半數,才能補選。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原住民選出者,以取得與區域選出者獲到相同補選規定,並將同項第二款予以刪除,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四、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改為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條例修正及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