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妨害懷孕與人工流產罪
立法說明
《優生保健法》已將「墮胎」正名為「人工流產」,未免歧視,本章用詞亦應與《優生保健法》同步。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根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女性有實施人工流產權利,應排除女性尋求人工流產之阻礙;對女性終止妊娠之懲罰性條文,嚴重侵害女性身體自主、平等、不受歧視之權利。本章相關條文立法迄今百年,其立法理由無視婦女身體自主及生育保健需求,規範效果亦已不合時宜,故爰予刪除。
二、本章條文自民國24年公布以來未再修正,我國亦於民國73年完成《優生保健法》之立法,實務上人工流產施行相關規範皆已由該法處理,本章相關條文無存在之必要。
二、本章條文自民國24年公布以來未再修正,我國亦於民國73年完成《優生保健法》之立法,實務上人工流產施行相關規範皆已由該法處理,本章相關條文無存在之必要。
第二百八十九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刪除)
立法說明
同前條說明。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條文刪除,本條亦予刪除。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為保障婦女身體自主及生育保健需求,人工流產相關醫療資訊應予流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亦建議保障婦女獲得行使生育自主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故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