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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顥等25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現有耕作者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