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魯明哲等18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04/19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許宇甄等22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20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盧縣一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自民國95年至101年間受虐兒少皆超過萬人,民國101年甚至高達1萬9千餘人,且近年受虐兒少亦近萬人之多(民國106年9,389人、民國107年9,186人),顯見我國兒少保護之相關政策,顯有不足。

二、據發展心理學及腦內神經科學之研究揭示,若於幼童時期曾遭受虐待、欺凌等情事,恐造成日後難以抹滅之身心負面影響,對整體社會之和諧發展亦有阻礙。

三、綜上,為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並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刑度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六歲之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1989年聯合國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我國亦於106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7601號令公布「兒童權利公約」,強調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近年眾多研究指出:兒童時期若遭長期虐待或不當管教,日後於自身各層面皆有長遠影響,且終其一生難以撫平,然現行刑法依照虐童所定之刑責,顯有不足,爰提案修法提高刑責。

三、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無法明確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必要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責,以發揮威嚇之效。爰提案增列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本法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然縱經修法後定有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仍未能有效遏止,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之犯行,故對於罪無可赦、手段兇殘、毫無反省且無教化可能、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之犯人,似仍有將其判處死刑之必要。為此,爰修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增列死刑,以儆效尤。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有鑑於兒虐案件頻傳,現行法刑責嚇阻效果不足,爰提高本條妨礙幼童發育罪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度,強化打擊兒童虐待犯罪力道,以期有效抑制兒童虐待之囂張橫行。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三歲之人犯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增列第六項。

二、針對毫無反抗能力之未滿三歲嬰幼兒,社會上常見產生虐嬰之不法新聞事件,可見現行規定仍有提升刑度空間。若行為人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刑度應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且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若因而致死者或致重傷者,刑度提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為明確起見,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若有意圖營利且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明訂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生嚇阻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