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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一、我國生育率長期偏低,近年來出生人數持續低於死亡人數,自民國108年人口總數達2,360萬人後即開始下降。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規定,以保障妊娠婦女與新生兒身心健康。
二、為鼓勵生育,適度延長產假為十二個星期。
三、產假延長,為避免婦女就業上遭受歧視,政府必須另行提出相關配套,及協助企業。
二、為鼓勵生育,適度延長產假為十二個星期。
三、產假延長,為避免婦女就業上遭受歧視,政府必須另行提出相關配套,及協助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