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及直轄市原住民區)代表會得編列議員或代表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或代表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四萬元,鄉(鎮、市及直轄市原住民區)代表會代表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應比照其通案調幅調整,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由內政部公告之。
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三人,鄉(鎮、市及直轄市原住民區)代表會代表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或代表同進退。
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及職災補償費等關於法定應由雇主負擔費用,由議會及代表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議會及代表會應就各議員及代表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立法說明
一、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且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務日益龐雜,議員所聘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也隨之增加,另考量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已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調升至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物價也有一定漲幅,爰於第一項助理費總額於直轄市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萬元、縣(市)部分調升至新臺幣十四萬元,並新增鄉(鎮、市、區)代表會代表亦得聘用助理,最後參酌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立法體例,規定助理補助費總額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幅調整。

二、為增加議員用人彈性,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與酌增縣(市)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規定為三人,並將上開人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

三、將現行關於勞動基準法的條文移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災補償費等關於法定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得由議會議第一項助理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每月增加百分之十。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勞金,其數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法定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共五十五個,多有幅員較大,且受限於地理環境因素,服務居民需要耗費更多包括交通在內相關成本,爰修正第一項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其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再增加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二、村(里)長為第一線民選公職人員,服務民眾全年無休,且負擔中央相關法令及各地政府所賦予之各項任務與工作,爰此新增第五項明定村(里)由鄉(鎮、市、區)公所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編列預算發給春節慰問金,並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基準計算之。
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第六條及第七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鑑於本次修正第五條附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涉及地方政府編列年度預算因素,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第七條有關村(里)長支給春節慰勞里部分,係指一百十四年之初即發給一百十三年度之春節慰勞里,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