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萬美玲等36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六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九萬元;其中聘用部分工時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二分之一。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均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第二項補助費用總額及前項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縣(市)議會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比例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當前地方民意代表問政業務繁重且多元化,依現行本法規定,其助理人數恐無法因應當前民意代表繁重之業務爰於第一項明訂,直轄市議會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修至六人至十人,縣(市)議會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上修至二人至六人。

二、此外,地方議會議員助理薪資自民國89年迄今,已有24年未調整,然當前民意代表業務繁重,且通貨膨脹嚴重,現行本法規定之薪資恐難以留才,易影響問政及服務民眾相關業務,爰於第二項上修公費助理費用,並刪除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之限制。

三、再者,現行本法未將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項目,於條文中明訂,僅於立法理由中比照立法院公費助理模式辦理,然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避免與立法院公費助理模式不一致,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之項目及金額。

四、為保障公費助理勞動權益,使其薪資符合當前社會現況及其權益之維護,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議會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補助費用總額及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補助費用總額。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支應其健康檢查費、春節慰勞金、每年一次出國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第一項事務補助費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二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為落實各項政府政策之第一線,亦須時刻因應民眾之各項業務,其業務內容瑣碎而複雜,且通貨膨脹嚴重,依現行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恐無法因應村(里)長之業務及生活所須,對其之保障亦有所不足,爰比照本法第五條,於第一項增列,春節慰勞金、每年一次出國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

二、近年來消費者物價指數劇烈變動,經查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我國CPI(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112年度達2.5%,為近10年新高,而CPI截至113年2月更高達3.08%,通貨膨脹嚴重,若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事物補助費之指標,能真實反應當前社會現況,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CPI)2%為全球普遍採用之通膨警戒線,爰增訂第五項,村(里)長事物補助費於消費者物價指數達正、負百分之二時,即依成長率調整。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二項春節慰勞金、每年一次出國考察費、為民服務費,及第七條第五項之調整比率差額,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支應之。
立法說明
因考量地方政府財政有限,爰於本條明定第七條二項之春節慰勞金、出國考察費及為民服務費,與第五項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調整比率差額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