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健豪等18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四、依前三項規定,由雇主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工願選擇補假休息者,其補休時數應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十四日內,依延長工資加給標準,同額換算後,補休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週休二例假日之修法,刪除休息日之規定。

二、為確保勞工加班補休代替領取延長工資之換算標準符合勞工權益,保障勞工於實務運作上之弱勢情形,明確規範補休之計算標準,以及行使期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立法說明
配合週休二例假日之修法,刪除休息日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為例假。
立法說明
一、我國邁入已開發國家,除了物質追求外,精神生活的充實,也成為國人重視的一環。而週休二日也是過去朝野政黨於大選時不斷提出的政策,對於該項勞工政策之推動,無庸置疑。

二、如今我國步入高齡化社會,面對人口老化問題,相較於鄰近亞洲國家身處同樣處境,新加坡、日本紛紛開始研議,透過推動週休三日,希冀多元工作型態與短工時的優勢,吸引國際人才進駐,解決人口短缺問題。

三、日前準副閣揆鄭麗君在青年論壇,有青年詢問新加坡正推動週休三日,爭取國際人才,其回覆:如何對勞動者的工作彈性需求、工時減少、安全保障要一起考量,是否週休三日這件事,社會可以有更多討論。顯見,其態度也是朝正面看待。

四、當國際已邁向推動週休三日的時候,我國也應與時並進,加速推動完整的週休二日,給勞工更多元的職場與生活。爰廢止一例一休,全面推動週休二日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立法說明
配合週休二例假日之修法,刪除休息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