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月琴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之品質、安全及有效性,並維護病人接受治療之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再生醫療製劑(Regenerative medicinal products)蓬勃發展,為健全再生醫療製劑全生命週期管理,特針對該製劑之異質性、製程特殊性及治療複雜性,並考量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接受先進治療權益,爰參考國內外立法例制定本條例。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如藥商之管理、藥品及其廣告之管理、稽查與取締及費用收取等,依藥事法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醫療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
立法說明
再生醫療製劑之定義。又再生醫療製劑屬藥事法第六條規定之藥品,併予敘明。
第四條
再生醫療製劑,分類如下:

一、基因治療製劑:將重組基因嵌入或輸注人體內,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

二、細胞治療製劑:將細胞或其衍生物加工製造,以治療、預防或診斷疾病之製劑。

三、組織工程製劑:將含有經加工、改造之組織或細胞,修復、再生或替代人體組織、器官之製劑。

四、複合製劑: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前三款全部或部分之製劑。
立法說明
參考歐盟管理規範,定明再生醫療製劑之分類,包含基因治療製劑、細胞治療製劑、組織工程製劑及前三類製劑與具有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之複合製劑,將規格化及製程標準化之再生醫療製劑,納入管理。
第五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為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

前項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命科學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細胞學、微生物學或免疫學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
立法說明
一、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定義。前者屬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後者屬藥事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該二業者依藥事法第十四條規定,均為「藥商」。

二、再生醫療製劑屬人用生物藥品之一,且製造過程涉及新興生物技術之應用,爰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應聘用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又考量再生醫療屬新興產業,且再生醫療製劑之樣態多元,為使製造業者聘用適任之人員,爰不另設工作經驗之要件,保留實務上依製劑特性及需求聘用相關專任人員之彈性,併予說明。
第六條
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條件或期限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前項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

輸入第一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落實再生醫療製劑全生命週期管理,定明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藥商提出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得核給藥品許可證;其屬裁量性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附加附款。然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特定情狀下,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得核予有附款之許可。

(三)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審查要求及審查密度與核給藥品許可證者有間,行政程序法雖已就附款之種類予以規定,然就部分特定之事項要求或條件有定為附款內容之必要,爰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附加之附款應包括事項,以利申請者及審查者有所依循,藉以保障病人權益,併予說明。

二、考量核予有附款許可為權宜措施,目的係為滿足病人醫療迫切需求,為求有附款許可之核予更為謹慎,以適當權衡病人用藥之療效及安全,藥商提出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專業評估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先送請再生醫療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予有附款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倘經初步專業評估,認其安全及療效顯不足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駁回。

三、第三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可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或有附款許可或其授權者輸入。
第七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查驗登記、藥品許可證登記、或有附款許可登記事項;藥品許可證及有附款許可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藥事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防止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或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而影響其品質與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再生醫療製劑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前項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時,應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換發者,並應同時將原許可證繳銷。

依前二條及前二項規定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之變更、移轉及展延者、換發與補發,其申請條件、應檢附之資料、審查程序、核准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管理上市後之藥品許可證,第一項定明經查驗登記核准之藥品許可證效期為五年,另基於該效期係自許可證登載之發證日期起算,爰併規定期滿仍需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效期,藥品許可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藥品許可證失其效力並予註銷。

二、
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藥品許可證有汙損或遺失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以及換發時原藥品許可證之處理方式。

三、
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有關申請查驗登記、移轉登記、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及原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許可證之展延、換發及補發等事項訂定準則規範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有條件期限許可,並以核給一次為限,且期滿不得展延。

中央主管機關對取得前項有條件期限許可之製劑,得依風險程度,公告使用該製劑之醫療機構範圍及醫師資格。

未符合前項公告範圍之醫療機構或資格之醫師,不得使用該再生醫療製劑。
立法說明
一、為顧及具醫療迫切需求之病人,得儘速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權益,參考日本藥事法「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nd time-limited approval)」之立法精神,及美國「二十一世紀醫療法」所定「再生醫學先進療法(Regenerative Medicine Advanced Therapy,RMAT)」之認定條件中,針對嚴重疾病且初步臨床證據顯示可滿足醫療迫切需求者予以加速審查機制,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再生醫療製劑之查驗登記申請時,得考量病人生命之危急性、失能之嚴重度、治療方式之替代性,並經整體評估其效益及風險(benefit and risk)後,於足以推定所申請適應症之初步療效性(preliminary efficacy),及可確認其安全性(confirmed safety)之情形,例如從第二期臨床試驗顯示可推估安全與初步療效,並可達到風險與效益之平衡,核予附加附款且許可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有條件期限許可,並以一次為限、期滿不得展延,以期符合資格之再生醫療製劑得以及早上市,提升病人用藥之可近性。

二、考量取得有條件期限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其醫療效能尚須更充足之科學證據進行評估及確認,於尚未完全證實療效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其使用機構與人員之範圍及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未符合第二項公告者,不得使用該再生醫療製劑。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附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

二、費額及其收取方式。

三、病人因使用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予有附款許可者,於履行所附加之附款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

未履行有條件期限許可所附加之附款或經評估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有條件期限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依第九條核予再生醫療製劑有附款許可,所應附加之附款內容。由於取得有附款許可,係為滿足病人之醫療迫切需求,於經審查風險效益,確認安全性及初步療效之前提下所為之權宜措施,與取得藥品許可證者仍有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申請案之具體情狀,要求藥商完成療效驗證試驗,並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擬訂該類製劑之收費費額及其收取方式(如依療程分段收費等);提出病人因使用該類製劑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救濟措施;或其他指定事項作為附款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又第三款之不良反應、障礙、嚴重疾病之定義,參考藥害救濟法第三條規定,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定明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於履行附款後,該許可所有人經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審查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

三、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有附款許可之事由。
第十一條
再生醫療製劑取自人體組織、細胞製造者,其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確保該製劑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自體使用者,應依前項所定之辦法接受篩選及測試,但其合適性之判定得不受該辦法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再生醫療製劑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擴散及免疫反應等風險性,即該製劑來源提供者之合適性,其製造、輸入業者應針對人體組織、細胞進行提供者合適性評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提供者合適性之認定、篩選及測試項目等事項屬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且其科學發展具多變性,爰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

三、為有條件放寬傳染性疾病的風險評估篩選,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