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林楚茵等20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05/06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
蔡其昌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26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吳思瑤等18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21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9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黃秀芳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22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李彥秀等16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張嘉郡等23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6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16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19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行為態樣文字。

二、考量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包含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如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倘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爰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針對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隱私權及名譽權,有處罰之必要。爰此,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圖畫,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仍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併此補充說明。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參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增訂「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樣態,使兒少免於性剝削之保護機制更臻完善。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二、考量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包含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如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倘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爰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針對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隱私權及名譽權,有處罰之必要。爰此,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圖畫,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仍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經查,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修正,其立法宗旨應為保護真實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性虐待、性交易等不良影響,維護其身心健康發展,並加強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問題的預防、查緝及處置,促進兒童及少年之健全發展與幸福成長。

二、惟觀其立法理由「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刺激有關聯性的,觀看後可能會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等相關定義於真人圖片及虛構作品之間過於模糊,且目前並無實證研究與在地經驗支持其觀看色情兒少動漫會對真人兒少採取實際行動之論點。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17號解釋揭示:「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四、為避免動漫繪圖等相關創作產業族群權益受損,本法所稱之圖畫,應聚焦管理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爰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本條例所稱行為人,指行為滿足第一項各款行為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現行所定「羞恥」之定義或有歧異,尚屬非十分明確之用詞。為使本法所稱「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定義得以更為明確,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就此處之定義略微修正。

二、為強化本法對兒少性剝削犯罪之嚇阻力,爰於本次修正增訂依本法規定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處遇。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因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似不宜稱其為犯罪者:復考量本法中對「觀看」行為本身已訂有禁止規定,惟觀看行為本身雖於道德上有十足可責難性,然或難謂法律上之「加害人」,故於本法將以行為人稱之。

三、增訂第三項,明確定義「行為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購買、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增列「購買」為構成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要件。

二、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然購買上述性影像或物品亦會導致該類物品增加拍攝、製造等相關行為之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等視,故將購買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第四章之一
行為人處遇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事宜。

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處理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陳菁徽、蘇清泉、王育敏等3人;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委員王育敏、陳菁徽、林思銘、楊瓊瓔等4人;委員王育敏、陳菁徽、陳昭姿、廖偉翔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陳菁徽、蘇清泉、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並每半年公布工作會議記錄與工作成效。主管機關應統籌建立、管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四項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委員王育敏、陳菁徽、林思銘、楊瓊瓔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及檢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王育敏、陳菁徽、陳昭姿、廖偉翔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及檢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立法說明
一、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規定,將第五項代表人數比例移列第四項併予規定。

二、新增第五項,考量被害人有全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或被害人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項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三、考量檢警於偵辦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時,有運用科技技術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六項,定明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四、另為避免網路業者對於司法警察、檢察官運用科技技術方式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時有所阻礙,爰增訂第七項,定明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通訊傳播及數位發展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一次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數位發展,111年1月19日公布之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促進全國通訊、資訊、資通安全、網路與傳播等數位產業發展、統籌數位治理與數位基礎建設及協助公私部門數位轉型等相關業務,特設數位發展部」,故數位發展部應納入本法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疇。

二、第三項新增「每年至少一次」文字,俾督促主管機關定期邀集討論。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防制剝削兒童國家策略」,每兩年檢討並重新公告。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美國制定《防制剝削兒童國家策略》,並依防制成效與社會發展之變遷進行檢討與公告。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條 之一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第三條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有全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或被害人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項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第三條之二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檢警於偵辦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時,有運用科技技術方式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三、另為避免網路業者對於司法警察、檢察官運用科技技術方式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時有所阻礙,爰於第二項定明網路業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幼兒園應對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及宣導。
(修正通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幼兒園應對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及宣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立法說明
原條文規定,每學年應辦理教育宣導,改為每學期應辦理之。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為辦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犯罪偵查,警察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內容、儲存、管理及使用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適時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項各款事項。

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保留,送黨團協商)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三條之一酌修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規定,性影像中心於接獲民眾申訴時,需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網頁資料,爰第一項增列性影像處理中心。

三、增訂第四項,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之被害人,無單一求助管道之困境,爰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定明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四、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事宜,爰增訂第五項,規範第四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可與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五、因第四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六、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六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五項各款項目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交易資訊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立法說明
為考量性剝削之行為人或嫌疑人可能有支付對價之行為。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需保留與嫌疑人之交易資訊,使購買項目、交易金流、帳號資訊等資訊得以保存,以利犯罪查緝。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三條之一酌修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規定,性影像中心於接獲民眾申訴時,需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網頁資料,爰第一項增列性影像處理中心。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犯罪情節重大或曾遭限制接取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即時強制限制接取。
第一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臺及業者訴請移除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保護及協助兒少被害者,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明定於第一項。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限制接取侵害兒少之犯罪網頁,參酌行政執行法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增訂第二項,強化主管機關權責。

三、為利被害人求助,爰增訂第五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

四、鑑於許多性剝削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之網路通訊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兒少求助嚴重受阻,爰增訂第六項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立法說明
鑒於科技進步,網路之影響無遠弗屆,為盡速改正本法犯罪態樣,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以最迅速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主動蒐集網際網路具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資料,及時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前條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根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可知目前處理不法性影像主要是透過受害人申訴,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效果有限,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可普遍巡網,主動蒐集網際網路上之犯罪嫌疑資料,及時通知網際網路業者,而新增本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者。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致該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到第八條所欲達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為求其慎重及確保文書得以長期保存,並可作為證據方法據以確認並證明行為人之真意,達到避免爭議之功能。因此,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亦應審慎確保行為人之真實性,以及文件內容之完整、真實正確及穩定安全,並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視並驗證其內容,始得認為與書面形式具有相當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參考該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email、e-mail,電子表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

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若行政機關已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時,則不以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項但書。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五、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此時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本條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主管機關則無適用,併此敘明。

七、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或網域註冊商查無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七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增訂第六項第一款,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得為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

八、衡酌實務上,有境外網路業者架設網站放置大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其網頁資料若經由通知再限制瀏覽或移除該性影像,對於遏止性影像一再遭散布恐緩不濟急。又倘該網頁資料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如該網站具大量兒少性影像或兒少色情網站),恐造成兒少被害人嚴重侵害、有急迫危險,爰增訂第六項第二款,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

九、考量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爰增訂第七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學術網路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的被害人,無單一求助管道之困境,爰由衛生福利部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於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規範第一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可與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因第一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性質,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五、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三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項目、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
第八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中央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致該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到本條例第八條所欲達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為求其慎重及確保文書得以長期保存,並可作為證據方法據以確認並證明行為人之真意,達到避免爭議之功能。因此,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亦應審慎確保行為人之真實性,以及文件內容之完整、真實正確及穩定安全,並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視並驗證其內容,始得認為與書面形式具有相當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email、e-mail,電子表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

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若行政機關已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時,則不以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項但書。本條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中央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五、中央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此時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中央主管機關則無適用,併此敘明。
第八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得為限制接取。

中央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或網域註冊商查無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七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定明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得為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

三、衡酌實務上,有境外網路業者架設網站放置大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其網頁資料若經由通知再限制瀏覽或移除該性影像,對於遏止性影像一再遭散布恐緩不濟急。又倘該網頁資料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如該網站具大量兒少性影像或兒少色情網站),為避免因中央主管機關所為限制接取,致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利其犯罪證據保全,恐造成損害兒少被害人司法權益,爰定明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

四、考量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爰定明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學術網路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應協助執行。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修正通過)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修正本條第一項援引第三十九條項次。」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維持現行條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惡行更為重大,因此提高所受本刑五年以上,加重處罰。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且涉犯本條所規範之犯罪型態為強暴、脅迫暴力行為者,刑度提高至十年以上,意圖營利者增加無期徒刑。
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惡行更為重大,因此提高所受本刑,加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惡行更為重大,因此提高所受本刑至五年以上,加重處罰。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概況」統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民國108年為1,211人,111年已成長至2,280人,其中被害人係未滿12歲者,漲幅更達3%。

二、又近期我國發生「台版N號房」社會事件,某網站存有超過20萬部不雅影像,亦有會員制度,以購買會費金額之高低,區分明確等級,高級付費會員甚至得解鎖觀覽未成年人之性交、猥褻及被脅迫吞食分泌物等不雅影像,實為法所不容,嚴重影響兒少身心權益之發展。若會員提供原創影片,得直升高級會員,減省近新台幣30萬元之會費。

三、綜上所述,鑒於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逐年增加,且加害網站之結構,竟已形成性犯罪產業鏈,屬社會不樂見之事。為遏止兒少性剝削狀態愈發嚴重,爰提升罰金金額,避免助長此類犯罪之增生,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委員王育敏、陳菁徽、林思銘、楊瓊瓔等4人;委員劉建國等3人;委員陳菁徽、羅廷瑋等5人;委員黃國昌、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委員林月琴、陳俊宇、王正旭、蔡易餘等4人;委員吳思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委員王育敏、陳菁徽、林思銘、楊瓊瓔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委員陳菁徽、羅廷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委員黃國昌、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犯第三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委員林月琴、陳俊宇、王正旭、蔡易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委員吳思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或支付對價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增列重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近日兒少遭性剝削影像、圖畫或語音於網路流傳猖獗,更有犯罪集團建立會員分級制度,高級會員可以指定兒少性影片之內容,嚴重侵害兒少權益。為避免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爰調高拍攝及製造兒少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刑責。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集團多以俗稱「PUA」(Pick Up Artist)之手段接近被害兒少,並以引誘、脅迫等手段使兒少一步一步落入犯罪集團陷阱,犯罪集團再販售取得之非法性影像、圖畫或語音等進行販售,牟取不法暴利,嚴重侵害兒少權益,爰調高刑責。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其性影像之產生,若非強迫、偷拍,即是利用兒少對性隱私認知之不足及性發育之好奇心引誘,對兒少權益侵害甚鉅,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及《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故提高其刑,以嚇阻犯罪。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其餘未修正。

二、兒少對於自我性隱私或者性方面的健康尚處於缺乏充分認知的階段,受限於判斷能力而無法對於性相關行為表示有效同意。爰此,即使經其同意,對之為拍攝、製造兒少色情之行為亦侵害其隱私權及性自主權,更造成兒少身心創傷。

三、有鑑於拍攝、製造性剝削影像等不法行為仍層出不窮、難以根除,現行刑罰嚇阻力仍有提高之必要。為加強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兒少性影像散布等犯罪行為:

(一)修正第一項。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

(二)修正第二項。將刑度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

(三)修正第三項。罰金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八百萬元以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增列重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製作兒少相關性影像者增加無期徒刑。

三、相關性影像應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後儘速銷毀,避免流出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三、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爰修正第一項之罰則,以達阻嚇之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拍攝者之罰責。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兒少性影像、圖畫或語音於網路流傳猖獗,一旦有散布之狀況,影像難以於短時間內完全自網路下架清除,長時間造成兒少權益受損,並嚴重影響兒少身心健康發展,爰調高本項犯罪行為刑責。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予調高相關犯罪行為刑責。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為嚇阻散布等將兒少性影像及性物品擴散之犯罪,提高使他人觀賞兒少性影像之刑責。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散布行為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隨時瀏覽該兒少性剝削之影像、圖畫或語音等相關記錄,進而造成二度傷害。尤其數位科技發展、犯罪集團猖獗,散布者容易成為不法社群或平台的來源提供途徑之一。為嚇阻潛在犯罪、瓦解共犯結構,爰提高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一)修正第一項,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二項,將刑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案件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針對散佈未成年性影像者提高刑責與刑度。

三、相關性影像應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後儘速銷毀,避免流出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販賣兒少性影像之行為罪愆深重,我國應以最強烈手段遏止該行為再次發生。故本法販賣兒少性影像之規定,允宜予以適度加嚴。

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擴張第一項及第三項「引起性慾」至「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避免使用「羞恥」此一較不確定之概念,而改採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所明確定義之「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中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三、為嚴禁此類行為之發生,允宜適度加重本條之懲罰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取消得加罰罰金之規定,改為「併科」。
散布、播送、交付、購買、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購買」為構成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要件。

二、原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三、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重製、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條之罪,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校、職場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兒少性剝削影像從製造、散布,到觀覽、下載,已成犯罪鏈,且隨數位技術發展,受害範圍持續擴大。刑法歷經112年修正,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參酌刑法第三一九條之三,將「重製」兒少性影像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完善犯罪類型,並提高刑度。

二、支付對價購買、觀覽兒少性影像者,為強化犯罪鏈之共犯結構,為阻斷金流、自源頭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行為須受本法規範。

三、性影像犯罪,常有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情況,對被害人造成更嚴重的侵害,爰修正第四項前段,完善犯罪樣態,對於此種性影像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散布者之罰責。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處罰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防制兒少色情相關犯罪之核心內涵,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二、支付對價而持有兒少性影像者,無疑是提高兒少性犯罪的供給意願,為阻斷供需達到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爰增訂第四項。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陳菁徽、蘇清泉、王育敏等3人;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委員陳菁徽、羅廷瑋等5人;委員黃國昌、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委員林月琴、陳俊宇、林淑芬、吳沛憶等4人;委員林月琴、陳俊宇、王正旭、蔡易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陳菁徽、蘇清泉、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委員陳菁徽、羅廷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十小時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之。委員黃國昌、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圖畫影音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五小時以上十五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圖畫影音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委員林月琴、陳俊宇、林淑芬、吳沛憶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委員林月琴、陳俊宇、王正旭、蔡易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間接促進此類以營利為目的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嚴重侵害兒少被害人身心創傷,主觀惡性更重。再者,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已增訂重製兒少性影像罪,爰參酌韓國兒童與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並提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看、聽聞此類圖晝、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予以刑事罰。

三、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例如實務上網際網路防護機構因受理民眾檢舉網路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而持有該性影像用以請網路業者移除、下架情形,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例,以科學、教育(如學術研究)、醫療(執行性治療)為正當持有之理由,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排除上述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情形。

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保障我國兒少身心健康發展,避免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任何人皆不得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之性影像。惟近日屢傳出兒少遭犯罪集團誘騙、威脅拍攝性影像,並於網路群組販售被害兒少之性影像;甚至販售被害兒少個人資料,行徑令人髮指。為杜絕可能使兒少遭受性剝削之惡意,調高本項刑責。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予調高相關刑責,以落實保障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三、第四項未修正。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觀覽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持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性影像、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如色情網站僅提供會員單次線上觀賞,是否適用「持有」兒少性影像之定義,認定不明。故明定「觀賞」樣態入法。

二、無正當理由持有及觀賞兒少性影像,即是加入犯罪結構,參酌各國法制皆嚴懲不貸,如美國最高可處十年有期徒刑。我國現行法規刑度不足,故修正提高,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三、購買兒少性影像、其他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同資助拍攝製作犯罪者,促使犯罪產業持續壯大,惡性更重,故修法加重其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對本條所規範之犯罪樣態,查過往實務上有因朋友轉傳之類被動取得遭裁罰之情形,爰在第一項之外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明知涉及性剝削犯罪且付費購買之狀況另定處罰。

二、爰增訂第二項,就:1.明知所持有之性影像之拍攝製成有外力介入,包括經人引誘、媒介或強迫脅迫而製成:如於影片標題或網頁之說明上載明影片為真實拍攝之性侵害影像以誘使人購買下載。2.付費購買:因購買之行為會提供利益為誘因,助長性剝削犯罪發生。3.所持有性影像所涉及之性剝削犯罪在本條例已加重處罰:性剝削犯罪也有輕重之別。故對持有更嚴重性剝削犯罪之性影像加重處罰。

三、付費購買有助長兒少性剝削犯罪之虞。故第二項之刑度參照本條例第四十條。

四、舉例而言,當網站以文字標註所提供之兒少性影像為真實且包括強制性交、關押虐待、以藥物致喪失神智等狀況,行為人仍付費購買而持有時,依第二項加重處罰之。

五、為杜絕付費購買性影像之行為助長使兒童死亡、重傷犯罪之發生,爰增訂第三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其餘未修正。

二、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保存該兒少色情,惟兒少性剝削之記錄將導致被害兒少創傷,亦不利其身心健全發展。持有兒少性影像及相關製品之現象所在多有,顯見現行法之罰則與兒少保護之意旨難以相符。

三、配合第三十八條刑度之修正,爰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罰金。

四、另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有關「接受輔導教育」之規定,明定持有兒少性相關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人,除課予行政罰以外,亦須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間接促進此類以營利為目的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嚴重侵害兒少被害人身心創傷,主觀惡性更重。再者,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已增訂重製兒少性影像罪,爰參酌韓國兒童與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修正時,已參酌日本、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惟最終係採刑度最輕之日本法之規定。參酌關於打擊兒童性虐待、性剝削和兒童色情製品的歐盟指令2011/93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獲取或持有兒童或少年之色情製品者,最重應得處以至少一年之有期徒刑,尚高於我國現行規定。

二、按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係考量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故為避免提高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犯罪之危險性,爰參考法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對習慣性近用或於線上通訊服務以付費方式換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獲取或持有十五歲以下(即該國得同意性行為之年齡)之未成年色情製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萬五千歐元罰金。此刑度與同條第一項關於意圖散布而錄製或傳輸未成年色情製品,以及第二項以任何方式提供、公然陳列或散布或進出口此類製品,皆科以相同刑責。甚至於該條第三項,於以電子通訊網路散布給不特定之公眾時,加重其刑為七年下有期徒刑,併科十萬歐元罰金。而於第五項於組織犯罪之情形,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歐元罰金。

三、承上,並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刑度,爰將持有兒童色情製品之刑度調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拘役及單純科以罰金之處罰。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十小時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立法說明
一、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者,取消單純科罰金之處罰,改為最輕為拘役,且併科之罰金提高。

三、相關性影像應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後儘速銷毀,避免流出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所提供之定義,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羞恥」之定義。

二、有鑒於兒少性剝削罪愆深重,允宜適度加重罰則,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加重罰鍰額度。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三、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故意下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亦屬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受相等處罰,爰修正本條,提高罰則。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者之罰責。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避免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以任何手段散步、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少遭受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虞之訊息,為保障兒少權益,爰提高本項刑責。

二、修正第二項,意圖營利為第一項之行為者,惡性更為重大,亦應調高刑責。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惡行更為重大,因此提高所受本刑七年以上,加重處罰。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嚴格禁止兒少性剝削事件,並對任何違反本法規定者採取加重罰則之立場,爰拉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額度。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提供觀覽兒少性行為者,已是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支付對價無疑是提高兒少性犯罪的供給意願,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提高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現行處罰支付對價而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僅處罰現場觀看以及直播觀看等行為,未規範支付對價觀看性影像,爰增訂第二項。
(保留,送黨團協商)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亦同。
立法說明
增列後段規定,將付費觀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行為入法處罰。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除實體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考量尚有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此類行為應予以規範,爰增訂此類行為納入刑事罰,提高刑責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刑責相同,並刪除單科罰金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國內線上直播觀看影音方式已屬普遍,而以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與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相類似,爰對於此類行為,亦隨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調整刑度為二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六十萬,以提高嚇阻效果,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其身心健全發展。

二、另「創意私房」以付費會員制度及韓國「N號房事件」以經營聊天室方式播觀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樣態,對無正當理由取得之付費及非付費之會員資格者,雖未參與本條例之犯罪行為,惟該故意申請成為會員之行為,卻有助長該網站業者集團性犯罪,有擴大兒少性剝削犯罪之高度危險及強化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為杜絕兒童及少年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且兒童及少年之個人性自主法益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於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助長兒少遭性剝削之風險,爰調高本條罰則。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付費觀覽兒少性行為,物化兒少以滿足性慾,侵犯性別平等及兒少保護甚巨,故加重其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就花錢觀覽兒少性交猥褻且明知涉及其他性剝削犯罪時加重處罰。

二、第二項之要件與罰則依據與第三十九條同。

三、為杜絕付費觀覽兒少性交猥褻行為助長使兒童死亡、重傷犯罪之發生,爰增訂第三項。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或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或性影像,等同鼓勵、間接促成兒少性剝削影像供需市場。

二、現行條文僅規範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未納入付費觀看兒少性影像,若涉及購買觀看性影像之行為,恐無法以本條類推適用。爰明定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及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除實體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考量尚有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此類行為應予以規範,爰增訂此類行為納入刑事罰,提高刑責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刑責相同,並刪除單科罰金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參酌關於打擊兒童性虐待、性剝削和兒童色情製品的歐盟指令2011/93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故意觀覽兒童色情表演應處最高刑度至少二年之有期徒刑,或於已達兒童同意性行為之年齡時,處至少一年之有期徒刑。按支付對價行為係對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嚴重之商業行為,且實務上多是透過線上直播方式,參與人數眾多。故系爭行為不僅對受剝削者造成嚴重影響,亦是對相關行為之不當促進與鼓勵。參考同法第三十一條以下規定之刑度,爰調高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拘役及單純科以罰金之處罰。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購買兒少性影像者提高刑責刑度、罰金提高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嚴格禁止兒少性剝削事件,並對任何違反本法規定者採取加重罰則之立場,爰提高本條刑度為不得拘役或科罰金,並拉高罰金額度。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查獲前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三、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不僅在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更已實際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爰修正,本條提高罰則。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之罰責。
第四十四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故意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第四十四條立法理由,係為因應網路直播兒少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供人付費觀覽而訂。

三、現行法規對於無對價關係觀覽兒少性影像並未有規範。為杜絕網路觀覽兒少觀覽行為,健全兒少身心發展,並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刑法概念,特增訂立本條。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一個月內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提高刑責刑度,兒少若涉及色情伴遊、陪酒等,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新增逾期不改善者直接勒令停業,遏止利用未成年兒童陪酒坐檯之歪風。

二、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行為,加重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且併科三百萬元罰金。
第四十五條之二
違反本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照片、判決日期、判決字號及判決主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有《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有針對加害人蒐集建立資料庫之相關法源,惟目前尚無針對兒少性剝削犯罪者建立資料庫,僅得於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查閱之。

三、爰明定違反本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統一建立專屬搜尋系統,以利加強犯罪之嚇阻,並防止他人再度受害之可能。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說明
一、參採各委員提案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一、為簡化行政流程,加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整體處理效能,修正本條第一項,將裁罰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二、為避免網路業者倘拒絕、妨礙或規避網路巡查,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限制瀏覽或移除,增訂本條第一款,將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拒絕、妨礙或規避者納入裁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與性侵害犯罪案件類似,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將裁罰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考量網路業者倘拒絕、妨礙或規避司法警察、檢察官巡查,會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司法偵查,爰增訂第一款,定明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拒絕、妨礙或規避時,處以行政裁罰,並得按次處罰、令其限制接取該網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與性侵害犯罪案件類似,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為簡化行政流程,爰第一項修正為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二、考量網路業者倘拒絕、妨礙或規避司法警察、檢察官巡查,會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司法偵查,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拒絕、妨礙或規避時,處以行政裁罰,並得按次處罰、令其限制接取該網站。
第五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委員王育敏、李彥秀等4人;委員林月琴、黃秀芳、王正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委員王育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輔導教育。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受教育者是否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前二項評估、前項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委員林月琴、黃秀芳、王正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前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行為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三年。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本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本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認知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認知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身心認知治療不得逾九週。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認知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成立評估小組,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認知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認知治療之評估小組,其組成與評估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認知治療。

二、為落實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成效,增訂第二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延長輔導教育至多二十四小時。且參酌瑞典社會對兒少性剝削之探討經驗,卡羅林斯卡醫學院(Karolinska Institute)成立線上心理治療計畫,進行九週心理認知治療,協助犯罪行為人了解,學習控制自己的想法與行為,以免傷害孩童。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略修正文字。

四、增訂第五項有關緩起訴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相關辦法,並增訂本條文明定評估小組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六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心理學及精神醫學研究,部分兒少性剝削犯罪者可能存在性癖好畸常、性慾疾患、人格障礙等問題,影響其心理狀態和認知能力,故僅進行輔導教育恐難以完整達到教化之效。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將身心治療納入處遇選項,並提高教育及治療時數,以期減少再犯可能性。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加害人具特定情形且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三、另參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三條針對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定義,身心治療包含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輔導包含心理輔導、行為調整或其他必要之輔導;教育包含認知教育、特殊教育或其他必要之教育。

四、基於「再犯預防」的思維模式,透過專業工作者企圖改變性犯罪者的認知、行為甚至人格狀態,藉以提升「自我控制」的程度,而達到「防止再犯」為終極性的價值目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對犯行者實施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另針對不接受及拒不完成時數者,罰鍰由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提高至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得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按依本條應接受輔導教育之行為,有部分行為人係基於其身心疾病而可能有再犯之危險。而現行法所規定之輔導教育僅涉及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對上述行為人難以達到犯罪防治之目的。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爰增訂於主管機關認定有施以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必要時,應令其接受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第一項增訂身心治療與心理輔導二種態樣,若無正當理由而不接受時,亦應處以罰鍰,爰修正第三項。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因新增有罪判決確定者需接受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等相關規定,爰將緩起訴之處遇相關規定移置新增之第五十一條之三。

二、原規定犯本條所列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考量輔導教育之目的係為改善受教育者之行為,以降低受教育者之再犯性,維護與提昇個人與社會安全性,故通常須有較長時間觀察與評估,以確定教育成效,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由教育時數改為執行三年以下之輔導教育,以確保得有效降低受教育者之再犯性,但實際教育時數仍不得低於現行法之四小時。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之一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必要時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並酌修文字。

二、因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酌修文字。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同法第九十七條,對兒少為犯罪之行為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爰於此條第一項修訂公布姓名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受教育者是否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依前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二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教育期間改為最長四年,主管機關自可於期間內詳細評估受教育者是否已有明顯改善,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評估受教育者是否須進行進一步之身心治療。

三、若無正當理由不進行治療或時數不足者,則比照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處以罰鍰,若經主管機關限期履行治療仍不履行者,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條之二
前條接受身心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六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二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犯第五十一條所列之罪者,於接受身心治療期間,如經主管機關評估仍有再犯風險,考量係基於受治療者之身心因素,雖經身心治療仍未能降低再犯風險,則改以強制治療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
第五十一條之三
犯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犯第五十一條所列之罪者,若經緩起訴確定,依現行法僅得進行四到五十小時之輔導教育,然查長期觀看或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行為影像者,可能係有身心上之問題,故宜比照有罪確定者進行三年以下之輔導教育及評估是否須身心治療,惟輔導教育期間雖訂為三年以下,但實際教育時數仍不應低於原規定之四小時。
第五十二條之二
行為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行為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糖核算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資料庫。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兒少性剝削犯罪為本國社會所不能容忍之罪愆,故我國應建立起一定資料庫,將已知有此類行為之人納入政府社會安全網中;除避免再犯外,亦係為確保我國社會之安定,並確保社會中之成員得以了解兒少性犯罪者,以資避免。

三、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蒐集行為人資訊,以建立我國兒少性犯罪者資料庫。
第五十二條之三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運用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行為人資料庫內容,建立全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之檔案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內容,應包含行為人姓名、最新照片、身體特徵、被害人數、被害人類型、犯罪記錄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該行為人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公布之檔案,但不得洩漏任何被害人之資料。

前項所定資料庫內容,於行為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所定之罪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受緩起訴處分時,應予以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檔案資料庫之建立及作業管理辦法,第二項所應包含之資料項目、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第三項之公告方式、媒介、民眾查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二修正,於第一項明定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有建立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檔案資料庫之義務。

三、有鑒於該資料庫係為使社區得以知悉兒少性剝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資訊,但非為使行為人無法在社會中繼續生存,或鼓勵民眾惡意滋擾行為人以致影響行為人之生活或工作。該資料庫之目的僅為提供資訊以供社會公眾知悉,爰於第二項明定該資料庫所應包含之資訊,且不得包含任何足以洩漏被害人之資料,以免對被害人再次造成傷害。

四、本條所定資料庫其目的便係為告知社會成員兒少性剝削行為人之資料,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將相關資訊公開予民眾查閱。

五、本資料庫建置時所應注意事項、應包含之必要項目以及民眾查閱之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五十二條之四
行為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其相關處遇,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兒少性剝削犯罪者或有需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爰就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相關規定,準用性侵害防治法。
第五十二條之五
行為人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法院應指定其住居且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終身,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

行為人依前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限制住居、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應進行登記、報到之期間為十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人於遷入法官所指定之居所前七日,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將行為人之姓名、長相、車籍等相關資料告知指定住居之地方主管機關。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犯本法所定之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第四項查訪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係為加強對行為人之相關禁止規定,並參酌美國潔西卡法案之精神,對於犯本法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與其一定行為上限制,以避免此類人士再犯。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行為人犯本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法院應指定其住居並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終身,且行為人應終身向警察機關辦理身份、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導,以利我國所建置之社會安全網得以時時照看。

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比照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辦理。惟其應指定居所、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及進行相關登記、報到之期間可較有罪判決確定者為輕。故參酌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期徒刑之上,於第二項明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限制居所、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及應登記、報導之期間為十五年。

四、有鑒於經驅逐出境者,該行為人已不在國內,並無限制住居、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或登記報到之適用空間,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

五、參酌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遇有資料變更時應辦理資料異動期間。

六、第五項明定行為人遭限制住居時,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於行為人遷入指定居所前七日,將相關資訊告知居所所在地里長,以供社區知悉。

七、鑒於本條明令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行為人破壞科技監控設備之相關規定,明定於第六項。

八、就犯本法所定之罪,並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返國,卻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者,於重新判決確定前,應準用第四項查訪規定。
第五十二條之六
前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就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五之登記、報導、查訪相關規定,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併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委員王育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委員王育敏、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及第五項身心治療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增訂於必要時,應令違反上開規定之人接受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爰增訂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對象、方式、內容等規定,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身心治療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二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身心治療之相關程序,與輔導教育共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二、有關強制治療部分,因涉及到人身自由之限制,故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治療之程序及辦法。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酌修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後文字。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