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育敏等17人 113/05/1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並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達到學生身心健全發展及飲養均衡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法係為規範學校供餐事項,確保供餐品質並促進學生身心健全發展及建立學生正確飲食教育等目標。

三、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並不以學校供餐為限,凡由學校主辦供應之餐食均屬之。

四、本法為學校供餐事項之特別法,凡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

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餐食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本法所稱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八條之食材供應中心。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學校委外供餐業者、鄰近學校、盒餐或團膳廠商、中央廚房。
立法說明
一、本法適用學校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二、本法所稱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三、本法所稱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第二章
主管機關及學校之權責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別如下:

一、主管機關:學校供餐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學校供餐環境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

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供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推動國產可溯源食材事項。

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資源循環利用及潔淨能源之推動事項。

五、其他學校供餐相關事項,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預算並協助學校制定、執行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相關事項;對於經濟弱勢或山地、偏遠或離島地區之學生,應予優先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其主管學校辦理供餐業務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獎勵。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之責任。

二、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學校制定、執行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等,應每年編列相關預算並協助之;另對於山地、偏遠或離島地區之學生應優先補助辦理。

三、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於其主管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優異者予以表揚或獎勵,創造良性競爭,使學校供餐制度更臻完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方針。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供餐相關補助經費。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權責為制定及審議有關本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事項,並賦予其主動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橫向溝通之責,並深化其與地方主管機關、學校之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公布一次全國學校供餐辦理情形調查報告;其報告內容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知悉全國學校供餐實際辦理情形,詳細掌握經費、食材之運用、學生用餐狀況等,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布一次全國學校供餐辦理情形之調查報告。其報告內容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輔導會議,負責制定供餐詳細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餐食供應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輔導會議成員,應包括教育、衛生環境、農業、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團體、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比例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輔導會議,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因飲食教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輔導會議組成,並明定民間團體、現任家長、現任學生代表及單一性別成員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得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其組成及營運等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如學校食材供應中心間就供餐事項發生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充足之優良食材可穩定供給學校。

二、食材供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避免食材因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或其他影響學生健康之情事。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發生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若協調無果,中央主管機關可直接調度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三、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明定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第九條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相關事項。小組會議之組成、運作、評選及迴避事由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現任家長及現任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比例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運作、評選及迴避事由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現任家長、現任學生代表及單一性別比例。
第十條
學校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每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等資訊。

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學生飲食之營養均衡及安全性,並配合行政院食品雲追溯、追蹤及食安五環政策,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每日供餐資訊。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應協助學校進行食材之登錄。
第三章
學校供餐方式及專業人員配置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一條
學校供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校自設廚房供餐。

二、學校自設廚房委外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五、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自行設置、修繕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餐;其補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等,應考量各項資源及能源之永續發展。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供餐者,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得將閒置校舍或空間,轉設為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行設置廚房方式供餐,在食材採購、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上,較能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另考量不同縣市實際地域及財政條件等情形,學校供餐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辦理。

二、為鼓勵學校自行設置廚房供餐,就廚房之設置、修繕及更新設備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

三、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行設置廚房供餐者,就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及修繕等,應考量各項資源之衛生及循環利用性,並優先採用穩定和永續之現代能源。

四、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避免餐點因長時間運輸產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事。

五、為因應少子女化趨勢,並將閒置校舍、空間改建或重新規劃以發揮其效用,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將其轉設為學生獨立用餐空間,並訂定獎勵辦法。
第十二條
學校供餐菜單設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用餐需求,提供學生安全、安心、衛生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之食材選用應依據下列各款規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國產之可溯源食材。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詳細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要點及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供餐菜單之設計除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外,亦須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如過敏)等用餐需求,於供餐時提供學生安全、安心、衛生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及中央農業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避免選用含基因改造之食材及其出及加工品。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聘任營養師若干人,管理及督導學校供餐業務。惟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或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其員額,或跨校聯合聘任。

前項營養師之聘任員額、職責、標準及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學校供餐之推行,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聘任營養師,把關學校供餐之營養均衡、衛生安全,並保障學生個別飲食需求。

二、考量到各學區人口及學校數量等之實際情形,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或分布距離適度配置營養師員額,或以跨校方式聯合聘任。

三、營養師聘任員額、職責等供餐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應設置專任供餐執行秘書,負責執行學校供餐行政業務並推動飲食教育。

前項學校供餐行政業務涉及營養師職責範圍者,供餐執行秘書應協助其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執行學校供餐工作從食材採購、菜單開立、營養計算、廚房設備維修、衛生及人員管理等,需有專任人員負責,爰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置專任供餐執行秘書,負責推動學生供餐行政工作。

二、就營養師職責範圍業務內,供餐執行秘書應協助辦理。
第十五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

前項廚工之人數、資格、勞動條件、薪資、工作管理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與供餐人數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立法說明
一、規範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用廚工,以保障其勞動權益。

二、另廚工之人數、資格、勞動條件、薪資、工作管理與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第十六條
前三條人員聘任、設置、雇用所需之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辦理情形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營養師聘任、學校設置供餐執行秘書及雇用廚工所需之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另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政府及學校實際辦理情形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學校供餐收費及採購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之。

食材費用占學校供餐費之比率、供餐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地方財政能力、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等情形,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食材運輸、自設廚房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設廚房之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以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學校提供學生餐食,其角色係協助學生個人滿足飲食需求,因此該供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用,由學校代為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

三、為維持學校供餐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供餐食材費用占學生供餐費之比率,並建立供餐收費機制,明定收費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等事項,俾利確保供餐費用收取之公正及合理性。

四、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教職員工若參加學校供餐者,應比照學生收費規定辦理。

五、因各縣市財政條件不同,為保障學校供餐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多方考量,並就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供餐事項,視實際情形予以補助。

六、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六項。
第十八條
前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之代收代辦費、補助經費及捐贈款,應成立專戶管理之。其收支帳務應依會計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另其明細須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
立法說明
為防止學校供餐採購或執行發生弊端,學校之供餐代收代辦費、主管機關補助經費及捐贈款應成立專戶,獨立管理。收支帳務則應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其明細須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以彰顯學校供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之公正及透明。
第十九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供餐採購事項,不得要求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支應學校供餐事宜相關經費,資助學校活動、設施、設備或其他不當餽贈。

前項學校供餐事宜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與學校供餐委託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防發生採購弊端,學校供餐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及公平公開程序辦理,不得對學校供餐委託業者為不當行為或使其受到不當待遇,例如要求支應學校供餐事宜相關經費,資助學校活動、設施、設備或其他不當餽贈等。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範學校辦理供餐採購事宜,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並與學校供餐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以達成學校供餐採購之公平公正性。
第五章
學校供餐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學校供餐之管理應符合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進修或研習課程。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每年應參加前項訓練、進修或研習課程至少八小時,並於每學期開學日或新進用日二週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得從事學校供餐業務。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供餐之管理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衛生安全研修活動之義務。

三、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參加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之衛生安全訓練、進修或研習課程,並於每學期開學日或新進用日前二週接受健康檢查,俾利落實學校供餐衛生。
第二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及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中央廚房,應受各級主管機關輔導並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每週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以書面記錄之。前開紀錄應保存三年。

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每學期抽查學校自設廚房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之作業環境、餐食、食材、相關人員健康檢查報告等。學校供餐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中央廚房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自主檢查之強度,以及書面紀錄之保存年限。

二、為維護學校供餐之衛生安全,對於學校自設廚房、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以及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中央廚房之作業環境,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抽查。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之管理、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前二條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

前項惜食教育綱領及剩食處理、循環再利用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剩食減量情形,俾利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另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要求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學校、學校供餐委託業者之營業或供餐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調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第六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或接受健康檢查。

二、學校自設廚房或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中央廚房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自主檢查廚房並完成書面記錄。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未依規定參加衛生安全講習、接受健康檢查,學校自設廚房或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中央廚房未自主衛生檢查並完成書面記錄之罰則。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配合各級主管機關抽查。

四、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抽查後認定供餐辦理不善。

前項情形所涉情節重大或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違反食材採用規定、未告知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或未於供餐時標示相關資訊,以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抽查後認定供餐辦理不善之罰則。

二、若涉及情節重大者,如造成食物中毒、嚴重過敏反應,或屆期仍未進行改善,各級主管得處一定時間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二十七條
學校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將代收代辦之學校供餐費以專戶管理,或未定期公告明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未將待收支供餐費成立專戶管理,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內公開收支明細之罰則。
第二十八條
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調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或學校供餐委託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受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之罰則。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