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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福等32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一
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之補貼及獎助,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大眾運輸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部分提撥。

三、碳費之部分提撥。

四、使用牌照稅之部分提撥。

五、國道通行費之部分提撥。

六、捐贈收入。

七、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中央政府之撥款,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中央主管機關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建立充足的大眾運輸補貼財源是當前發展大眾運輸的一大關鍵,爰增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