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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觀覽、持有、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支付對價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支付對價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雖有法律見解認為,「持有」性影像必須「下載」,可直接援引《著作權法》對重製之討論,將「下載」包含於「重製」概念中。但法律見解為不穩定之狀態,有隨判決變動之可能。為確保對相關犯罪之調查審判明確穩定,應於條文中列明樣態。
二、又,如色情網站僅提供會員在免下載或不得下載之情境中進行「單次線上觀賞」,是否適用「持有」性影像之定義,認定不明。故明定「觀賞」樣態入法。
三、有需求即有供給,購買未經同意外流之性影像,等同資助外流性影像犯罪,並促使犯罪產業持續發展壯大,惡性更重,故新增本條第六項,處罰購買外流影片者。
二、又,如色情網站僅提供會員在免下載或不得下載之情境中進行「單次線上觀賞」,是否適用「持有」性影像之定義,認定不明。故明定「觀賞」樣態入法。
三、有需求即有供給,購買未經同意外流之性影像,等同資助外流性影像犯罪,並促使犯罪產業持續發展壯大,惡性更重,故新增本條第六項,處罰購買外流影片者。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至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網路社群常見有以威脅散布,以要求被害者復合、不公開分手原因、為前任伴侶保密犯罪行為,或造成被害人身心壓力以取樂、報復,或為勒索財物、牟取職位等其他加害者之利益等,惟尚未有「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罪」,僅能訴諸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
二、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相較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壓力更大,因加害人通常已經取得受害人之性影像,散布之行為簡易且快速,一但散布可能迅速被流通於各類社群平台、通訊軟體與暗網,受害人難以控制損害之擴大,故受害人比一般恐嚇案件更容易屈從於加害人,有必要加重處罰此類犯罪。
三、性影像之散布通常透過網路傳輸方式為之,為確認威脅之加害人是否已實施散布之行為,有必要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偵辦「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才可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而一般恐嚇罪最高刑度僅2年,更顯示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權益。
四、透過威脅欲控制受害人行動,惡性與單純威脅造成受害人身心壓力不同,故另訂第二項。
二、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相較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壓力更大,因加害人通常已經取得受害人之性影像,散布之行為簡易且快速,一但散布可能迅速被流通於各類社群平台、通訊軟體與暗網,受害人難以控制損害之擴大,故受害人比一般恐嚇案件更容易屈從於加害人,有必要加重處罰此類犯罪。
三、性影像之散布通常透過網路傳輸方式為之,為確認威脅之加害人是否已實施散布之行為,有必要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偵辦「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才可調取加害人通信紀錄,而一般恐嚇罪最高刑度僅2年,更顯示不足以保障受害人權益。
四、透過威脅欲控制受害人行動,惡性與單純威脅造成受害人身心壓力不同,故另訂第二項。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隨第三百十九條之五修正,變動條次。
第三百十九條之七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第三百十九條之五修正,變動條次。
二、隨第三百十九條之五修正,變動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