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月琴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醫事人員及就醫人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即赴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以明定醫療業務之執行者,即:醫事人員、與就醫人(包括病人、陪病人與一切接受醫療之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主體與客體,亦即為就醫安全之保障對象。任何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即為本項修正後之適用。據此修正原條文之「就醫安全」文字為「醫事人員及就醫人安全」,以臻法律規定之明確性。

二、第二項修正指涉之醫事人員,係包括本法第十條規定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三、修正第四項以增列警察機關「應即赴現場」以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發生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情事時,警察機關接獲通知後於現場排除或制止之即時性。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處罰。第一項段係為觸犯前述不法行為之行政處罰;第二項至第四項為犯涉刑事罪嫌之處罰,並特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競合。

二、第二項規定毀損醫療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具備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故加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量刑範圍過大,並欠缺處量刑之輕重層次,爰增訂自由刑三個月以上為最低刑度,並修正財產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對特定對象從事非法行為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不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相較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規定容易構成違法。但考量量刑範圍過大,與延續與第二項處罰之一致性,爰就自由刑之規定增列三個月以上刑度下限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相同,有重複立法之虞,並且欠缺不法行為對始特定人遭受傷害之加重處罰效果,考量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時遭受不法行為之傷害致死亡或致重傷,不只危害執行業務人,並有危害就醫人之虞,犯刑重大,爰修正自由刑之刑度,致死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