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智強等16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犯罪所得沒收之。
立法說明
新增違反妨礙秘密並加以盈利販售或獲取報酬者,依本條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沒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