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民意代表,因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上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

二、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

三、爰此,現行規定將地方民意代表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二項直轄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配合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其補助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角色與定位多有討論,目前在法制上認為既非民意代表,也非公務人員,因此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

二、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三、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

四、爰此,現行規定將村(里)長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三項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