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十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觀察員資料、海上登檢資料。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漁船登記資料、進出港資料及其他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文字。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二十、未懸掛船旗國旗幟,或以易旗方式規避我國對漁船之管理措施。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新增一款,未懸掛旗幟或以易旗方式規避我國對於船隻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漁獲及產品,從捕撈到最終交易可追蹤追溯及包裝標示制度。

前項遠洋漁業漁獲及其產品之追蹤追溯制度、包裝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漁獲可追蹤追溯是指透過識別碼及紀錄,讓消費者可從餐桌追溯到海上捕撈行為或養殖場(farm to fork, hook to plate),整個生產、供銷過程中的所有資訊。

三、推動漁獲可追蹤追溯為聯合國糧農組織漁業委員會(COFI)和漁產貿易次委員會(COFI:FT)的重要議程之一。歐盟、日本皆已開始推動水產品可追蹤追溯制度,臺灣為遠洋漁業大國不應落後,主動建立可追蹤追溯機制,亦有助於我國遠洋漁業之國際貿易。
第三十條之二
為建立負責任漁業行為,確保有效的漁業管理,落實海洋資源保育,主管機關應辦理漁業管理資訊之公開。

前項漁業管理資訊,包含相關漁船、作業航跡、漁業證照、漁撈作業等水產、海產履歷溯源資訊。

漁業管理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自然人、法人申請提供之。

漁業管理資訊應予以分級、分類,其公開之範圍、方式、請求程序、用途限制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漁業市場國包括歐盟、美國、日本均已立法管制,要求進口漁產品有船籍國證明其生產過程皆為合法,要求水產品出口業者提供漁獲履歷及無涉IUU行為證明。

三、國際上已有多個水產品驗證制度,例如Marine Stewardship Council(MSC),此外,亦有WWF、SFP、ISSF等組織在推動漁業改進計畫Fisheries Improvement Project(FIP),希望由漁民、漁會、加工廠、貿易商或其他單位自願參與執行,共同討論改善計畫,逐步朝向取得第三方驗證水產品永續驗證的目標。

四、不論FIP或MSC第三方水產品驗證之28項指標評估,皆須要漁民主動通報政府的捕撈、轉運、卸魚等資訊,以及政府核發漁業、漁船、捕撈許可,及政府監控漁船的船跡資訊等。

五、漁業管理資訊,如漁船、漁業證照,及漁業各階段通報資訊及違法裁罰案例等資訊,依據私密性質與程度,予以分級、分類後之適度公開,可建立漁獲追溯系統,漁獲水產品來源標示等,做為水產品銷售通路及消費者選購永續海鮮之依據,有助於建立漁業人、漁業從業人員遵守相關法規之產業倫理。

六、故我國漁業管理資訊越公開透明,將增加台灣水產品在市場流通、出口的優勢,也可讓各大水產品進口國、各國際漁業組織了解台灣漁業管理之成效,新增此條。
第三十八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三條修正,調整款數。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