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廷瑋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本條附表四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後,分年調降差額之部分,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七項。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與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中華民國國軍以確保我中華民國之獨立、自由、平等與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軍人在憲法上負有二項特殊義人,一是絕對服從上級之義人,二是犧牲生命(死亡)之義人。國防法立法通過,確認文人領軍,與律定軍人的義人與權利,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人。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軍人依法服滿役期,就依法取得各項法定權益,政府不能迴避任何責任。

三、年金改革以政府窮困為辯詞,然近5年來政府大幅擴張支出(中央政府總預算從106年1兆9千餘億元增加到111年2兆7千餘億元,同時間特別預算累計編列2兆2千餘億元),稅收超徵普發現金(歲計賸餘從106年25億元增加到111年4千900餘億元),政府窮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同時間通貨膨脹,物價飛漲,卻是不爭事實。

四、軍人請領月退休金人員結構已發生大幅變化,已退人員呈封閉式收斂,純新制退休人員呈開放式發散,每年增加新退人員三千餘人,大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年金改革委員會不察軍人身分的特殊性,率爾大幅刪減已退人員退休金,而這些已退伍的退伍軍人,支領的退休金大部分都是與退撫基金無關的政府預算,政府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藉由刪除政府應負的預算責任,影響部隊招募,又損害退伍軍人老年經濟安全。另2025年台灣將進入超高齡社會,主計總處明年起將按年編布,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CPI,以年年通膨最嚴重為例,全體家庭CPI年增率為2.95%,但高齡家庭CPI年增率卻飆破3%,達到3.12%,顯示高齡家庭面對的物價壓力大於一般家庭。綜觀,年金改革已對退伍軍人製造更大的經濟困境,政府應立即改弦更張,修正年金改革持續調降的措施。爰增訂第七項,規定附表四有關於分年調降差額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後不適用。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781、782、783號釋憲文中,均有提出警高性宣告,為貫徹年改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人(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相關機關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二、查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雖訂有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調整機制,與未規定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然受限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七條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規定,已退伍軍人除不能隨在職人員調整重新計算,又不能隨物價指數累積年增率適時調整給付,致已影響退伍實質所得,與損及基本生活所需。

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爰修正本條文增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刪除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俾符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之宏旨,與照顧退伍軍人基本生活之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