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盧縣一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行為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於申請前應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諮商、同意或參與之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有林及公有林,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訂定「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或「保安林經營準則」所訂之行政規則,對於開發電源、採取土石或是對於探採礦之申請雖訂有相關審查程序。惟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對於原鄉地區內之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土地之出租或續租事宜,未能事前周知原鄉公所或當地部落民眾,以致事後發生民怨迭起情事。如:南投縣信義鄉、宜蘭縣南澳鄉、花蓮縣秀林鄉及萬榮鄉境內之礦產開發業者,新租或繼續承租國有林班地已逾數十年,卻未事前徵詢當地原鄉公所以及當地部落民眾意見,導致場區及其周邊來往車輛及場區迭生公(工)安疑慮、未善盡敦親睦鄰及企業責任等問題!爰準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故特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前項規定,於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撿拾清理漂流竹木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四項,鑒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會銜發布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令,指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只,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國有林及公有林區域,爰增列原住民族地區文字。並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而可採取林產物。

二、特增訂第六項規定。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明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之需要,得不受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始能撿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