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之一
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

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不得進口之原因消失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限制。

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進口漁獲物或漁產品,進口商應檢附船籍國核發之漁獲證明文件。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強迫勞動之漁獲物或漁產品,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際間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IUU)之漁撈作業,明訂其漁獲物或漁產品該等貨物不得進口。

三、明定主管機關公告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等之相關資訊,例如載運資訊包括運搬船或貨櫃船班,捕撈資訊包括供貨漁船、作業期間或作業海域等資訊。

四、為遵守國際規範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IUU)之漁撈作業,農業部得會同經濟部、財政部等公告不得進口之事項,但不得進口之原因消失時,應即公告解除其限制。

五、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特定漁獲物或漁產品,要求進口商提供來源證明,以積極防止容易發生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IUU)捕撈之漁獲進口。

六、以不法手段或行為使人強迫勞動之漁獲,準用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IUU)捕撈漁獲不得進口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主管機關公告,自特定國家或地區進口漁獲物或漁產品。

最近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第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並於第二項明定重複違規者之加重處罰規定,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