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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整合運用醫療保健資源,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整合運用社會資源,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癌症防治並非僅侷限於醫療保健,應擴大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領域須相互協調合作;另國家應確保癌症防治策略能平等落實到每一個人,爰酌修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酌做文字修正,定義「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一、癌症:係指經由病理切片證實,或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在臨床上具有再發或轉移現象之惡性腫瘤。
二、癌症篩檢:係指利用檢查、檢驗或其他方法,辨別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過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六、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
七、癌症防治醫事人員之教育訓練。
八、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六、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
七、癌症防治醫事人員之教育訓練。
八、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事項。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癌症病人及家屬之支持服務。
六、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七、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八、癌症防治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
九、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及支持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癌症病人及家屬之支持服務。
六、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七、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八、癌症防治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
九、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及支持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爰增列第五款,並結合民間資源為之。
二、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第六款移至第六款、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且癌症防治工作所需人員不僅為醫事人員,亦包含如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人員須相互協調合作,故有關癌症防治人員之教育訓練不應僅侷限於醫事人員,爰提出修正。
四、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八款移至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支持事項為癌症防治工作之一。
二、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第六款移至第六款、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七款移至第八款,且癌症防治工作所需人員不僅為醫事人員,亦包含如教育、社政、勞政、環保等人員須相互協調合作,故有關癌症防治人員之教育訓練不應僅侷限於醫事人員,爰提出修正。
四、配合增列第五款,原第八款移至第九款,並增列其他支持事項為癌症防治工作之一。
第五條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國家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並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國家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並加強相關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民能積極落實癌症防治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國家應確保人民有平等接受癌症防治之機會。
二、第二項明訂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三、第三項明訂國家應加強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
二、第二項明訂國家之義務,應致力於精進醫療技術及防治工作,並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三、第三項明訂國家應加強防癌教育及宣導工作,使國人有正確觀念並主動落實癌症防治措施,降低癌症發生之機率。
第六條
行政院為執行癌症防治政策,應設中央癌症防治會報。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癌症防治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癌症防治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癌症防治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第七條
為落實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癌症防治政策。
二、評估癌症防治預算。
三、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
四、訂定醫療院所癌症防治醫療品質指標。
五、審議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力、設備與癌症防治方案。
六、審議癌症診斷治療指引。
七、審查癌症篩檢方案。
八、其他有關癌症防治事項。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產業、癌症病人與家屬代表之意見。
一、研訂癌症防治政策。
二、評估癌症防治預算。
三、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
四、訂定醫療院所癌症防治醫療品質指標。
五、審議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力、設備與癌症防治方案。
六、審議癌症診斷治療指引。
七、審查癌症篩檢方案。
八、其他有關癌症防治事項。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產業、癌症病人與家屬代表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爰予刪除。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學校與病人或其家屬代表及專家學者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
前項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前項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另考量癌症防治工作為專業及跨領域之業務,為擬定有效的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並積極推動落實本法之施行仍有其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人員,就癌症防治事項提供諮詢,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諮詢委員會成員組成及開會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配合政府組織調整修正,其餘未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不符;另考量癌症防治工作為專業及跨領域之業務,為擬定有效的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並積極推動落實本法之施行仍有其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人員,就癌症防治事項提供諮詢,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癌症防治政策諮詢委員會,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諮詢委員會成員組成及開會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配合政府組織調整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設立癌症防治中心及獎助醫療機構辦理癌症防治有關服務措施。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診治癌症病人。
三、提供癌症病人治療後續計畫。
四、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癌症防治相關醫療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診治癌症病人。
三、提供癌症病人治療後續計畫。
四、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癌症防治相關醫療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醫療機構設立癌症防治中心。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並據以治療。
三、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病人及其家屬取得支持服務資源。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辦理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並據以治療。
三、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病人及其家屬取得支持服務資源。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辦理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癌症防治中心本係由各醫療機構所設置,為免誤將癌症防治中心認為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三、第二項有關癌症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酌作修正:
(一)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俾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
(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新增第四款,以提供病人及其家屬醫療以外之支持服務資源,包含心理支持及社區支持。
(五)第七款醫療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以臻明確。
二、癌症防治中心本係由各醫療機構所設置,為免誤將癌症防治中心認為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三、第二項有關癌症防治中心應辦理事項酌作修正:
(一)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俾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
(三)現行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新增第四款,以提供病人及其家屬醫療以外之支持服務資源,包含心理支持及社區支持。
(五)第七款醫療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以臻明確。
第十條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
立法說明
條次調整,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為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達成癌症防治及其學術研究目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提報下列資料,以建立資料庫: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提報下列資料,以建立資料庫: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新增第一項,規定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之目的。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醫療機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規定應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則可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受理申報。另將「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機構」,以避免混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餘未更動。
二、新增第一項,規定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之目的。
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確保醫療機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規定應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則可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受理申報。另將「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機構」,以避免混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餘未更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國家癌症防治政策。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
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應自行、委託、補助或獎勵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
支持服務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為逐步落實支持服務,第二項明訂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
二、為建構癌症病患及其家人能安心生活於社會,除提供適當癌症治療及照護外,也應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包含心理支持及社會支持事項,使其能與疾病共存,降低癌症死亡率。為逐步落實支持服務,第二項明訂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及其家屬需求建構妥善之支持機制。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國人積極落實癌症預防策略,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求狀況,選擇經臨床研究證實具有效篩檢工具及符合成本效益之癌症篩檢方式,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於內部成立癌症醫療品質小組,以確保其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之品質。
前項品質保證相關措施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專家學者定之。
前項品質保證相關措施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專家學者定之。
為提升癌症預防、篩檢及診斷治療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品質認證,並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品質認證,並公告周知。
立法說明
一、有關醫療機構如何提升癌症防治工作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提供適切之指引即可,至於醫療機構內部之組織並無以法律規定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至於第二項則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二、為促使醫療機構切實遵循品質保證措施準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品質認證,並將結果公告周知。
二、為促使醫療機構切實遵循品質保證措施準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品質認證,並將結果公告周知。
第十六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且平等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給付項目之補助。
二、癌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開發費用之補助。
三、癌症防治之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費用之補助。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二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癌症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給付項目之補助。
二、癌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開發費用之補助。
三、癌症防治之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費用之補助。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二項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疾病不分貴賤,國家亦應確保癌症防治工作能平等推動,爰修訂第一項。
二、為能整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且考量癌症新興診療不斷推陳出新,在健保財務平衡及新興診療快速納保之間如何平衡為長期所面臨之艱難課題,爰增設癌症防治基金,基金來源明訂於第二項,基金用途明訂於第三項,除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亦補助相關開發、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等費用,以加速癌症新興科技之發展。另考量該基金之穩健運作及順利推動癌症防治工作,相關財源除政府編列預算、民間捐贈外,應包含如空汙、土汙、水汙、毒害、菸捐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產品或產業之特別捐提撥,併予敘明。
三、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能整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且考量癌症新興診療不斷推陳出新,在健保財務平衡及新興診療快速納保之間如何平衡為長期所面臨之艱難課題,爰增設癌症防治基金,基金來源明訂於第二項,基金用途明訂於第三項,除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尚未核定有關癌症防治之醫療服務或藥品,亦補助相關開發、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國際交流等費用,以加速癌症新興科技之發展。另考量該基金之穩健運作及順利推動癌症防治工作,相關財源除政府編列預算、民間捐贈外,應包含如空汙、土汙、水汙、毒害、菸捐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產品或產業之特別捐提撥,併予敘明。
三、基金之設置辦法、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逾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屆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酌修第一項所引條次及項次,其餘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酌修第一項所引條次及項次,其餘未修正。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調整。
二、考量本修正草案通過後,第十六條有關癌症防治基金需時間完成相關作業辦法,故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二、考量本修正草案通過後,第十六條有關癌症防治基金需時間完成相關作業辦法,故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