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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顏寬恒等19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意圖營利而有前項第一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然可惡,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營利者更是罪大惡極。

二、雖條文已明文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然近來非法傾倒之情形不減反增,許多不法廠商藉此營利,大量傾倒有害廢棄物於農地、山區、溪邊,非法所得高達千萬,不但造成環境的負擔,亦造成附近居民身體不適;環境復原的成本動輒上百億,恢復時間亦須花上數十年,廠商獲利,成本卻由全民買單。

三、有鑑於此,為有效遏止現行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營利之犯罪行為,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以營利為目的、惡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廠商加重罰則並提高罰金額度,以儆效尤。